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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敏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7知民初41号
案件名称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敏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敏东;陈艳;陈丽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7知民初41号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金星大厦5楼F31。

法定代表人:丁玉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敏东,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陈艳,女,1983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陈丽娟,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乐公司)与被告肖敏东、陈艳、陈丽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

2021年2月19日,艾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裁定肖敏东、陈艳、陈丽娟替代鄂州市艾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鄂州市艾乐幼-2-儿园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诉讼。

鄂州市艾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全称已变更为鄂州市艾之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之乐公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告陈艳及其与被告肖敏东、陈丽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艾之乐公司将工商注册名称中含有“艾乐”字样的文字予以变更;

二、判决艾之乐公司、陈丽娟将其正常经营的幼儿园办学许可信息上含有“艾乐”的文字予以变更;

三、判决艾之乐公司、陈丽娟停止使用第12474739号“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艾乐”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

四、判决艾之乐公司、陈丽娟支付艾乐公司技术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20万元。

后艾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将其正常经营的幼儿园办学许可信息上含有“艾乐”的文字予以变更;

二、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第12474739号“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艾乐”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

三、判决被告支付艾乐公司技术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20万元;

四、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40万元;

五、判决被告承担一审律师费5000元及二审律师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艾之乐公司、陈丽娟擅自使用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艾乐幼儿园”注册公司并经营幼儿园,侵犯了艾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艾乐公司系“艾乐”商标的注册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学校(教育)、教育信-3-息、幼儿园、辅导(培训)。

同时,艾乐公司已取得“艾乐”商标第16、18、22、25、34、35、36、38、45类的商标注册权,经艾乐公司授权使用“艾乐”商标开办幼儿园的园所多达500所,遍布全国各省,“艾乐”商标在幼儿园教育行业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陈丽娟曾于2014年1月18日与艾乐公司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艾乐公司授权陈丽娟使用“艾乐”商标开设幼儿园,但陈丽娟在合同期限内有违约行为,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19年10月27日解除,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3772号生效判决,《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已在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陈丽娟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艾乐公司第12474739号“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艾乐”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

但判决生效后陈丽娟及其关联幼儿园拒绝履行协议,仍继续使用“艾乐”商标开办幼儿园,拒绝更改公司注册名称及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上含有“艾乐”的信息,导致艾乐公司新的加盟商无法在鄂州当地以“艾乐”名义办理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并开办幼儿园。

被告辩称,第一,艾乐公司起诉侵权不属实,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一是《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授权陈丽娟使用“艾乐”商号,加盟期限从2014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31日,品牌加盟费10万元/8年且已支付到位,因此被告使用“艾乐”商标期限为2022年1月31日。

二是2020年9月11日艾之乐公司-4-与艾乐公司签订了《艾乐幼儿园加盟综合技术服务合同》,艾乐公司授权被告设立的艾之乐公司使用艾乐商标,被告支付了2万元加盟费。

第二,被告没有恶意使用“艾乐”商标。

一是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就开始使用“艾乐”商标,艾乐公司“艾乐”商标注册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艾乐”商标注册在后,艾乐公司无权禁止被告使用。

二是艾乐公司起诉艾之乐公司支付2020年上学期品牌使用费,但艾之乐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12日,成立之前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

三是被告于2020年9月就已拆除了所有“艾乐”字样的广告牌,艾乐公司立案时诉称的事实已不存在。

四是政府将被告设立的幼儿园收归为普惠幼儿园,艾之乐公司成立后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被告未以艾之乐公司名义经营,艾之乐公司不构成侵权,三被告不应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艾乐公司故意混淆案件事实、动机不当。

一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72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解除《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但艾乐公司收取被告的加盟费期限为2022年1月31日,该费用法院并未没收,艾乐公司在判决之后应当退还合同解除之后的加盟费,艾乐公司未退还视为双方间加盟关系存续。

二是被告从未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以及判决书,对判决事宜不知情。

但根据判决内容,该判决生效时被告经营的幼儿园正值假期,湖北地区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元旦至2020年9月才开学,被告的幼儿园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不存在适用“艾乐”商号对幼儿园进行宣传。

艾乐公司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5-判决合同解除前被告已安装使用的广告牌主张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混淆案件事实,即使被告未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72号生效判决及时拆除广告牌,艾乐公司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以侵权提起诉讼。

艾乐公司起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艾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虽未提供原件,但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艾乐公司提交的办学许可及加盟合同,显示艾乐公司与他人签订服务协议并授权他人使用“艾乐”注册商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鄂城区教育局鄂城教幼发﹝2020﹞14号文件、微信聊天记录、办学许可证。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艾乐公司并无异议,且与待证事实及涉案幼儿园的经营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系12474739号“艾乐”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辅导(培训)等。

艾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大量授权他人使用“艾-6-乐”商号和注册商标开展幼儿园教育。

2020年8月12日,艾之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学前教育,法定代表人陈艳,股东为肖敏东、陈丽娟、陈艳。

2020年8月24日,艾之乐公司全称由“鄂州市艾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鄂州市艾之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12月25日,该公司经核准简易注销。

2020年11月27日,鄂州市鄂城区教育局同意“鄂州市艾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鄂州市鄂城区艾之乐幼儿园”,办学性质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2014年1月18日,艾乐公司与陈丽娟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约定“艾乐”幼儿园体系是甲方(艾乐公司)开发和管理的幼儿园教育体系,该体系及其成员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均由甲方制定,“艾乐”的商号、注册商标均为甲方所有;

在乙方(陈丽娟)认同并接受本协议规定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艾乐”幼儿园体系的加盟成员,在湖北省鄂州市,统一使用“艾乐”商号及甲方之注册商标开展幼儿园教育,幼儿园地址湖北省鄂城区滨湖东路6号驰恒小区25号;

品牌加盟费10万元/8年,品牌使用费0万元/8年,管理费为全部幼儿保教费的1%,每学期不超过1万元,不低于3000元;

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

陈丽娟依约向艾乐公司支付了加盟费10万元。

2019年2月13日,艾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丽娟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判-7-令陈丽娟停止使用“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之相关的广告宣传资料,判令陈丽娟支付管理费9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承担艾乐公司因案件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娟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陈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2474739号“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艾乐”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

三、被告陈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被告陈丽娟负担50元。

”。

该判决于2019年10月28日经公告送达陈丽娟,公告载明:“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19)粤0106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8-2020年8月14日,鄂城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发布的《关于鄂城区小学幼儿园2020年秋季开学复课评估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显示,鄂城区辖区内幼儿园未验收通过的不得组织学生返校学习,8月26日前,经鄂城区防控指挥部复评后,公布评估验收结果。

陈艳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艾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民通过微信发出的(2019)粤0106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照片,并于2020年8月26日依据该判决及丁玉民的要求,通过他人账户向丁玉民个人账户支付了4200元。

后双方对加盟事宜进行了磋商,艾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拟定《艾乐幼儿园加盟综合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幼儿园地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东路6号驰恒小区内(艾乐幼儿园),加盟综合技术系统服务费8万元,品牌授权费16万元。

品牌授权费系指艾之乐公司加入“艾乐”加盟综合技术服务系统后,艾乐公司授权艾之乐公司在幼儿园办学上使用“艾乐”商标,使艾之乐公司获得艾乐品牌效应优势而收取的品牌授权费用。

艾之乐公司应于合同签署之日起1日内向艾乐公司支付2万元加盟综合技术系统服务费,剩余加盟综合技术系统服务费6万元应在2020年9月18日前付清。

品牌授权费分十六次支付,艾之乐公司应与每年上学期9月30日前和下学期3月31日前每次支付1万元。

艾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陈丽娟于当日依约向艾乐公司支付“加盟综合技术系统服务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本院释明,艾乐公司-9-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以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作为参考主张商标侵权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侵害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本院将遵循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结果裁判的步骤,先对涉嫌商标侵权的主体和相应时间段进行厘定,再一一分析相应时间段相应主体是否侵害了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最后对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认定。

一、涉嫌商标侵权的主体和相应时间段的厘定艾乐公司明确被告是艾之乐公司股东(肖敏东、陈艳、陈丽娟)及陈丽娟,侵权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至本案开庭时。

艾乐公司起诉时将艾之乐公司、陈丽娟列为被告,本案诉讼过程中艾之乐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裁定变更股东肖敏东、陈艳、陈丽娟为被告,即肖敏东、陈艳、陈丽娟应对艾之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陈丽娟有作为自然人和艾之乐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

2014年1月18日《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虽是陈丽娟与艾乐公司签订,但合同书中明确授权涉案幼儿园地址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东路6号驰恒小区,与艾之乐公司运营的幼儿园所在地同一。

被告称以艾之乐公司名义办学是陈丽娟与艾之乐公司的一致约定,艾之乐公司2020年9月11日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亦是为了涉案幼儿园使用,因此,应认定陈丽娟之后是艾之乐公司在运营涉案幼儿园。

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2日艾之乐公司成立之日,该期间的侵权主体是陈丽-10-娟。

艾之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成立后,继续使用艾乐商标,故直至艾之乐公司注销之日即2020年12月25日,该期间的侵权主体是艾之乐公司。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关于陈丽娟是否侵害了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首先,艾乐公司依据其与陈丽娟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陈丽娟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判令陈丽娟停止使用‘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之相关的广告宣传资料,判令陈丽娟支付管理费9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承担艾乐公司因案件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

”本诉中艾乐公司依据其与陈丽娟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起诉:“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第12474739号‘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艾乐’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

判决被告支付艾乐公司技术加盟费和品牌使用费20万元;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3772号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

本诉中针对陈丽娟的上述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受(2019)粤0106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既判力约束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其次,(2019)粤0106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0月28日送达,2020年1月14日生效,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陈丽娟虽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此时正值幼儿园寒假期-11-间,且鄂州随即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直至2020年8月底鄂城区辖区内幼儿园才陆续开展复学准备工作。

涉案幼儿园未实际营业,无证据证明对艾乐公司权益造成实质侵害。

再次,证据显示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1日之间,双方处于为订立《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磋商阶段,陈丽娟以履行前诉判决、成立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等行为进行缔约准备。

缔约阶段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基于此种义务使得被告因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产生合理信赖,即被告有理由相信《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即将签订,此时不能苛责陈丽娟立即停止使用第12474739号“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拆除与“艾乐”有关的广告宣传资料。

(二)艾之乐公司是否侵害了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艾乐公司主张艾之乐公司侵权,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被告称“艾乐”广告牌于2020年9月15日开始拆除,2020年10月份左右拆除完毕,本院将此时间视为被告的自认予以认定。

结合被告自认,本院就艾之乐公司是否侵害了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评述如下: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法律事实发-12-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艾之乐公司虽未在《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乙方处签章,但从双方的磋商过程以及陈丽娟当日即向艾乐公司汇款2万元并附言“艾乐加盟费”的行为,应视为艾之乐公司作出了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对艾乐公司发出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即使艾之乐公司未签字或者盖章,但其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艾乐公司亦予以接受,该合同成立。

即使此后艾之乐公司未如期支付剩余“加盟综合技术系统服务费”,但《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并未解除,艾之乐公司实际支付2万元“加盟综合技术系统服务费”的情况下,双方仍在就合同进行协商。

艾之乐公司与艾乐公司2020年9月11日签约时距2020年10月份左右拆除艾乐广告牌时间较短,即使艾乐公司此时行使解除权,亦应履行通知义务,明确其终止许可的意思表示,给予艾之乐公司合理的期限拆除“艾乐”广告牌或停止使用“艾乐”商标经营幼儿园。

何况艾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并未作出上述通知,其提起本案诉讼并经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方为通知,故在被告收取本案起诉状副本之前,应认定艾乐公司的许可仍然持续,艾之乐公司暂未拆除“艾乐”广告牌或继续使用“艾乐”商标经营幼儿园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情理,并非擅自使用,不构成侵权。

其次,艾乐公司称艾之乐公司假借磋商恶意使用“艾乐”商-13-标。

《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未继续履行合同确有政府政策原因,涉案幼儿园变更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合同履行产生了一定影响,被告亦主动与艾乐公司沟通处理合同事宜,且在协商不成后短时间内拆除“艾乐”广告牌。

故不能认定艾之乐公司假借磋商恶意使用“艾乐”商标。

综上所述,本案无法认定陈丽娟和艾之乐公司侵害了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艾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概括而言,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被告并无过错,未侵害艾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艾乐公司要求艾之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艾乐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将其正常经营的幼儿园办学许可信息上含有“艾乐”的文字予以变更,被告提交的办学许可证显示幼儿园名称为“鄂州市鄂城区艾之乐幼儿园”。

“艾乐”广告牌已于2020年10月份左右拆除完毕,无证据证明艾之乐公司仍在使用“艾乐”注册商标、商号、教育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艾之乐公司以“艾乐”商标、字样进行广告宣传。

故其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

艾乐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艾之乐公司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即“(一)-14-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艾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艾之乐公司进行了通知、警告,且艾之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艾之乐公司并不存在侵权故意、恶意。

而侵权故意、恶意为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故其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之乐公司注销后的责任承担。

艾之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5日注销,被告作为股东仅对鄂州市艾乐幼儿园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前应承担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艾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艾之乐公司注销后侵权事实的存在,艾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公司注销后的侵权事实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艾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其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且艾乐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行使释明权并告知其诉讼风险将增加诉讼费用其仍执意主张,相应的风险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支出应由艾乐公司自行承担。

纵观本案,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背景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

对这类纠纷的处理,需要我们充分考量和尊重纠纷形成的历史成因、使-15-用现状等多种因素,以维护诚实信用并尊重客观现实为基本原则,严格遵循法律的指引,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

本案正是基于上述立场和基本原则,考虑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前诉判决既判力、使用现状、行为人过错及后果等因素,认定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自2014年1月18日签订《艾乐幼儿园品牌加盟合同书》,多年的合作提升了艾乐品牌知名度的同时,也获得了一定市场利益。

但在合作发生摩擦时,艾乐公司未能积极友好解决问题,转而提起侵权之诉,不仅不利于双方的合作关系,且可能损及企业的社会评价。

对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相互谅解的精神,善意履行合同和判决,消弭矛盾的同时,珍视经营成果,尊重消费者信赖,以诚实、守信、规范的市场行为,为消费者、加盟商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或服务而努力。

综上所述,艾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广州艾乐教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6-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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