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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陈埭镇华松烟杂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582民初11267号
案件名称晋江市陈埭镇华松烟杂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陈埭镇华松烟杂店;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闽0582民初1126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华松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美富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7C3U9R。

经营者:刘金松,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华松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前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景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倩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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