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2692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区手牵手购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太平街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3MA5YJAPU2E。
经营者:冯益铭,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潼南区手牵手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手牵手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被告手牵手购物中心的经营者冯益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一切带有“蓝月亮”标识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含取证公证费800元、购样费、律师费、差旅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包括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漂白剂、漂白水、清洁制剂、去渍剂、洗涤剂、洗发液、洗手膏、洗衣剂、香、香波、香精油等,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是一家生产经营化学洗涤用品的公司,自成立以来即专注于“蓝月亮”品牌洗涤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得“蓝月亮”品牌连续十年保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连续十二年入选《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排行榜;
连续八年荣登行业品牌力指数榜首,并摘得C-BPI“黄金品牌”殊荣;
在原告不懈努力下,“蓝月亮”品牌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蓝月亮”也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一家名为“手牵手购物中心”的店铺,地址为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太平街271号。
202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蓝月亮”品牌的洗衣液,遂申请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的产品来源不明,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导致假冒劣质产品流入市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对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手牵手购物中心辩称:1.原告公证过程没有告知被告;
2.被告并无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不知道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3.被告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蓝月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1)粤广黄埔第2430号公证书及所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21)粤广黄埔第2432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书和续展证明,(2020)渝信证字第1544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产品检验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手牵手购物中心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销售单、微信转账凭据、营业执照、结婚证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专用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
清洁制剂;
去渍剂;
抛光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材料;
磨光粉;
香精油;
烟用香精;
化妆品;
摩丝;
牙膏;
香;
宠物用香波(截止)。
2017年7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洗涤剂、抑菌洗手液、清洁制剂(厕所清洁剂),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第一次认定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
2020年2月14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54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于2019年12月5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7日,该处公证员刘彩婷、公证工作人员吴楠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一起,来到位于潼南区卧佛镇太平街街边标识为“手牵手购物中心”的店内,张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字样的洗衣液2瓶(每瓶净含量:3kg,瓶身喷码:GLH 20221106,条形码6902022135514),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了购物款,取得“手牵手购物中心”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对张兴的整个购物过程进行了监督,同时还对购物过程中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张兴购物完成后,将所购物品以及购物小票交给该处公证员,并将手机付款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处,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机挑选其中一瓶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以及另一瓶未经封存的物品交给张兴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得到标识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 护衣护色 低温易泡 薰衣草香 净含量:3kg”字样的洗衣液一瓶,该产品包装正面中部、背面标签上部及背面标签中部均印有“蓝月亮”字样标识,该“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元素构成、文字字型、整体结构上均相同。
原告指控该产品系假冒产品,当庭举示原告自产正品一瓶进行比对,并陈述差异在于:1.原告产品码号是三个字母紧跟日期数字加一个空格和数字编号,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码号则为三个字母加两个空格与日期数字,二者在标准打码格式、字体存在显著差异,且被诉侵权产品码号无法查到生产记录;
2.原告产品背面标签中手部图案颜色为肤色,被诉侵权产品的手部图案颜色则偏黄色;
3.原告产品背面标签中60g用量示意图蓝色色块只覆盖了三分之二盖,而被诉侵权产品的60g用量示意图蓝色色块已满盖。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对商标的比对意见,认可收到涉案款项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公证费发票800元。
原告虽另主张了差旅费和律师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手牵手购物中心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 销售单一张,单号为XSD_20191210_LY011,单据抬头为“重庆靓丽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单载明日期:2019年12月10日,收货单位:复兴 手牵手超市,在该销售单的第二行显示基本条码6902022135514,商品全名为蓝月亮 3kg洗衣液-薰衣草,规格是 1*4,数量单位是3件,折后金额是408元,该销售单上还有另外三种商品,该单据商品合计金额700.8元,收款账户户名为张玲;
2.付款凭证转账记录,转账记录载明 “扫二维码付款给张玲700元,转账时间2019年12月12日”,系陈小琴支付给张玲700元;
3.冯益铭与陈小琴结婚证;
4.重庆靓丽佳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园区一支路15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杨彪,营业期限是2014年5月27日至永久。
另查明,手牵手购物中心成立于2015年10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烟花爆竹零售,日用杂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化妆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蓝月亮”洗衣液,后经原告鉴定为假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综上,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
关于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重庆靓丽佳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其中销售单的时间在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之前,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品名和条形码编号与被控侵权商品品名和条形码编号一致,能够指向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经营者的配偶陈小琴向销售单中载明的收款方张玲支付了700元,与销售单上的商品合计金额只相差0.8元,对于合计金额为700.8元的商品,对0.8元抹零也符合交易习惯,且付款时间与销售单载明时间相近,足以证明该销售单载明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同时有代理律师出庭应诉,酌定合理费用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区手牵手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潼南区手牵手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潼南区手牵手购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