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495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区青口镇闫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西路888号奥邦国际商城17号楼108号铺。
经营者:闫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赣榆区青口镇闫强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