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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知民终280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信花园楼下。

经营者:程计忠,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信花园楼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以下简称鑫侨足道店)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侨足道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富侨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审期间鑫侨足道店曾在庭前申请原审法院到国家商标总局调取富侨公司“富侨及图”、“富侨足道”和“富侨”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核实其是否具有商标权或商标权是否失效等情形,但原审法院并未核查真伪。

庭审时仅仅凭借富侨公司提供的一些复印件,认定其享有涉案商标权并予以支持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

其次、鑫侨足道店收到的原审法院送达的富侨公司的起诉状没有写明致达法院即向哪家法院起诉,而且也没有签署起诉状的日期,难以确定向哪家法院起诉和起诉日期,但原审法院却予以受理,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实在令人不解。

原审法院对富侨公司的主体资格未予认真核查,仅凭富侨公司陈述和一份没有乙方签章的协议书确认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既然是协议,应当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但该协议没有乙方签字盖章,而且该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该协议是关系富侨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便认定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再次、认定鑫侨足道店侵害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鑫侨足道店使用的“金富侨足道”与富侨公司的“富侨足道”商标、“富侨及图”、“富侨”文字商标具有重大的区别,常人完全可以区别开来,根本构不成混淆。

如果鑫侨足道店主观上想突出使用与其混淆,完全可以将店外招牌改为“富侨足道”,又何必为“金富侨足道”,如此这般完全是为了区别开来,而且鑫侨足道店既没有使用其“富侨足道”的商标和图样,更没有突出使用“富侨足道”,更不能以服务项目一致来草率的认定鑫侨足道店构成侵权。

第四、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严重缺乏证据。

富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鑫侨足道店的侵权时间和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未查明富侨公司遭受损失的实际金额,富侨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富侨公司亦未申请对鑫侨足道店经营期间所获得利益进行鉴定。

第五、原审法院未查明鑫侨足道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计忠,错误地将鑫侨足道店认定为法人单位,并在判决书首页写明“法定代表人:程计忠,该店经营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鑫侨足道店赔偿富侨公司损失5万元的证据严重不足,望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侨公司答辩称:一、富侨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理疗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富侨公司。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餐饮营养指导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至富侨公司。

第4010037号“富侨”商标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持有。

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后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授权授权富侨公司有权使用并进行维权。

综上,富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鑫侨足道店的行为侵犯了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鑫侨足道店未经富侨公司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号“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其次、富侨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显示,鑫侨足道店在店招、室内装潢等多处显著位置上直接使用了“富桥”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3959241号、第40100387号、第1967348号商标的读音、汉字一样,因此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经过查询,鑫侨足道店已将个人工商户注销,试图通过注销主体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非常明显。

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诉讼主体应变更为经营者,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三、富侨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侨足道店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鑫侨足道店的行为侵犯了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禁止在店招门头及对外宣传和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鑫侨足道店成立至今一直利用富侨公司的知名度及商标实施侵权行为,加之其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足浴业利润率较高,可见其获利丰厚,侵权行为明显,给富侨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市场冲击,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富侨公司提交的《连锁加盟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结合本案侵权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于法有据。

富侨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鑫侨足道店停止使用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鑫侨足道店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关字样;

3.判令鑫侨足道店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富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鑫侨足道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富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撤回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等。

2006年12月7日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为按摩、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2009年11月14日取得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为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保健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原告富侨公司的“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富侨公司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将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日授权富侨公司使用该涉案商标,并同意富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为此,富侨公司提交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甲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富侨公司)使用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甲方授权并同意乙方在与邯郸市永年区名关富侨足道店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权利,我方(注: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18年11月20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1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标有“金富侨足道”的场所和店内使用“富侨足道”装饰前台背景的大堂进行拍照取证。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

另查明,鑫侨足道店于2017年6月15日以邯郸市永年区名关富侨足道店为字号予以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足疗、头部按摩。

经营者为程计忠。

2019年5月29日,经营者程计忠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上述字号变更为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鑫侨足道店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富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和2019年11月14日,注册取得“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商标专用权。

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受让了富侨保健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

富侨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将涉案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授权富侨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同意富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富侨公司在鑫侨足道店实施涉案被诉行为期间,富侨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富侨公司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鑫侨足道店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鑫侨足道店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前,曾使用字号“富侨足道店”,在经营场所曾使用“金富侨足道”牌匾用于店外招牌,使用“富侨足道”的装潢用于店内大堂前台背景,与富侨公司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文字主要内容相同,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中主要部分为“富侨”、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本身为文字“富侨”构成近似。

鑫侨足道店的上述使用方式构成了突出使用。

鑫侨足道店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足疗、头部按摩,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一致。

鑫侨足道店未经许可,使用富侨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注册商标用于其提供服务的店面字号名及店面装潢使用,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混淆,误导公众,侵害了富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结合富侨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富侨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现状、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富侨公司的可能损失和鑫侨足道店的所获收益,并结合鑫侨足道店对其变更字号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否认的主观态度,酌情确定鑫侨足道店承担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负担1,300元,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1,000元。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鑫侨足道店在其二层门面的房顶竖立着“富侨足道”四个大字,门店里面服务台的背后有“富侨足道”四个大字装饰。

根据鑫侨足道店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的焦点为:一、富侨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是否有效。

二、鑫侨足道店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富侨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是否有效问题。

富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富侨保健公司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合法转让至富侨公司名下,富侨公司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涉案商标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本案纠纷适格的原告。

即便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述商标权又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也并不影响富侨公司对转让前的商标权享有诉权。

鑫侨足道店上诉对富侨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其应当提交证据反驳富侨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定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鑫侨足道店要求原审法院到国家商标总局调取富侨公司“富侨及图”、“富侨足道”和“富侨”商标《商标注册证》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亦不存在对证据未核查真伪的问题。

故因鑫侨足道店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鑫侨足道店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鑫侨足道店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鑫侨足道店使用的“富侨足道”四个大字装饰标识中,“富侨”属于标识,“足道”则是表示行业。

其“富侨”标识与涉案商标“富侨”、“富侨及图”中的主要部分“富侨”文字字体相近,读音、字义完全一致,且富侨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富侨”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鑫侨足道店使用的“富侨”标识与富侨公司的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其该行为已构成对富侨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鑫侨足道店的侵权获利及富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鑫侨足道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富侨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鑫侨足道店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鑫侨足道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鑫侨足道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守军审判员  梁贤勇审判员  邢会丽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柳青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信花园楼下。

经营者:程计忠,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永信花园楼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以下简称鑫侨足道店)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侨足道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富侨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审期间鑫侨足道店曾在庭前申请原审法院到国家商标总局调取富侨公司“富侨及图”、“富侨足道”和“富侨”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以核实其是否具有商标权或商标权是否失效等情形,但原审法院并未核查真伪。

庭审时仅仅凭借富侨公司提供的一些复印件,认定其享有涉案商标权并予以支持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

其次、鑫侨足道店收到的原审法院送达的富侨公司的起诉状没有写明致达法院即向哪家法院起诉,而且也没有签署起诉状的日期,难以确定向哪家法院起诉和起诉日期,但原审法院却予以受理,并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实在令人不解。

原审法院对富侨公司的主体资格未予认真核查,仅凭富侨公司陈述和一份没有乙方签章的协议书确认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既然是协议,应当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但该协议没有乙方签字盖章,而且该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难以确认其真实性。

该协议是关系富侨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便认定其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再次、认定鑫侨足道店侵害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鑫侨足道店使用的“金富侨足道”与富侨公司的“富侨足道”商标、“富侨及图”、“富侨”文字商标具有重大的区别,常人完全可以区别开来,根本构不成混淆。

如果鑫侨足道店主观上想突出使用与其混淆,完全可以将店外招牌改为“富侨足道”,又何必为“金富侨足道”,如此这般完全是为了区别开来,而且鑫侨足道店既没有使用其“富侨足道”的商标和图样,更没有突出使用“富侨足道”,更不能以服务项目一致来草率的认定鑫侨足道店构成侵权。

第四、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严重缺乏证据。

富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鑫侨足道店的侵权时间和所获利益,原审法院未查明富侨公司遭受损失的实际金额,富侨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富侨公司亦未申请对鑫侨足道店经营期间所获得利益进行鉴定。

第五、原审法院未查明鑫侨足道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计忠,错误地将鑫侨足道店认定为法人单位,并在判决书首页写明“法定代表人:程计忠,该店经营者”,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鑫侨足道店赔偿富侨公司损失5万元的证据严重不足,望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侨公司答辩称:一、富侨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理疗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富侨公司。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餐饮营养指导等服务上。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至富侨公司。

第4010037号“富侨”商标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持有。

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后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授权授权富侨公司有权使用并进行维权。

综上,富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鑫侨足道店的行为侵犯了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鑫侨足道店未经富侨公司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4010037号“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

其次、富侨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显示,鑫侨足道店在店招、室内装潢等多处显著位置上直接使用了“富桥”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3959241号、第40100387号、第1967348号商标的读音、汉字一样,因此构成商标近似。

同时经过查询,鑫侨足道店已将个人工商户注销,试图通过注销主体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非常明显。

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注销,诉讼主体应变更为经营者,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三、富侨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侨足道店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鑫侨足道店的行为侵犯了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禁止在店招门头及对外宣传和服务上使用上述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鑫侨足道店成立至今一直利用富侨公司的知名度及商标实施侵权行为,加之其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时间较长,足浴业利润率较高,可见其获利丰厚,侵权行为明显,给富侨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市场冲击,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富侨公司提交的《连锁加盟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0万元,结合本案侵权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于法有据。

富侨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鑫侨足道店停止使用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鑫侨足道店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相关字样;

3.判令鑫侨足道店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富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鑫侨足道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富侨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撤回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等。

2006年12月7日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为按摩、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2009年11月14日取得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为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保健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星级评价活动组委会证明原告富侨公司的“富侨及图”为五星品牌。

富侨公司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将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日授权富侨公司使用该涉案商标,并同意富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为此,富侨公司提交了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甲方(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富侨公司)使用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甲方授权并同意乙方在与邯郸市永年区名关富侨足道店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权利,我方(注: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018年11月20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1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标有“金富侨足道”的场所和店内使用“富侨足道”装饰前台背景的大堂进行拍照取证。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

另查明,鑫侨足道店于2017年6月15日以邯郸市永年区名关富侨足道店为字号予以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足疗、头部按摩。

经营者为程计忠。

2019年5月29日,经营者程计忠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上述字号变更为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富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鑫侨足道店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富侨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富侨保健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和2019年11月14日,注册取得“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商标专用权。

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受让了富侨保健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

富侨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将涉案商标专用权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授权富侨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同意富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富侨公司在鑫侨足道店实施涉案被诉行为期间,富侨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富侨公司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二、鑫侨足道店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鑫侨足道店在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前,曾使用字号“富侨足道店”,在经营场所曾使用“金富侨足道”牌匾用于店外招牌,使用“富侨足道”的装潢用于店内大堂前台背景,与富侨公司的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的文字主要内容相同,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中主要部分为“富侨”、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中本身为文字“富侨”构成近似。

鑫侨足道店的上述使用方式构成了突出使用。

鑫侨足道店登记的经营范围是足疗、头部按摩,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一致。

鑫侨足道店未经许可,使用富侨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注册商标用于其提供服务的店面字号名及店面装潢使用,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混淆,误导公众,侵害了富侨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结合富侨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和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富侨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现状、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富侨公司的可能损失和鑫侨足道店的所获收益,并结合鑫侨足道店对其变更字号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予以否认的主观态度,酌情确定鑫侨足道店承担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邯郸市永年区名关鑫侨足道店负担1,300元,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1,000元。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4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鑫侨足道店在其二层门面的房顶竖立着“富侨足道”四个大字,门店里面服务台的背后有“富侨足道”四个大字装饰。

根据鑫侨足道店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的焦点为:一、富侨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是否有效。

二、鑫侨足道店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富侨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是否有效问题。

富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富侨保健公司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合法转让至富侨公司名下,富侨公司系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涉案商标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本案纠纷适格的原告。

即便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述商标权又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也并不影响富侨公司对转让前的商标权享有诉权。

鑫侨足道店上诉对富侨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涉案商标权的法律状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其应当提交证据反驳富侨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定应当由法院调取的证据,鑫侨足道店要求原审法院到国家商标总局调取富侨公司“富侨及图”、“富侨足道”和“富侨”商标《商标注册证》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亦不存在对证据未核查真伪的问题。

故因鑫侨足道店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鑫侨足道店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鑫侨足道店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认定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鑫侨足道店使用的“富侨足道”四个大字装饰标识中,“富侨”属于标识,“足道”则是表示行业。

其“富侨”标识与涉案商标“富侨”、“富侨及图”中的主要部分“富侨”文字字体相近,读音、字义完全一致,且富侨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富侨”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因此,鑫侨足道店使用的“富侨”标识与富侨公司的涉案商标已构成近似,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其该行为已构成对富侨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鑫侨足道店的侵权获利及富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鑫侨足道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富侨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鑫侨足道店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鑫侨足道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鑫侨足道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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