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夏日南庭6栋1层10号房,统一信用代码:92441300MA538NAX91。
经营者:杨冬祥,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21)粤13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3.涉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严重恶劣,在未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使用的商店招牌与上诉人的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美宜佳便利店为全国著名连锁便利店品牌,在同种类商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拥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图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轻易的为公众所识别,上述商标的设计理念为小房屋图形+房子下方留空文字。
现在隔离状恋下比对,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商店门头招牌使用的“M”图案与上诉人的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中“M”的图案一致,都是为M小房子图形,呈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并并进行一定的变形,小房屋图案下方的为文字“惠庭”,被上诉人所使用店铺招牌与上诉人所拥有得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了高度近似。
被上诉人为同种类商品行业,知晓或应当知晓被上诉人招牌构成,由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选择招牌的图案时具有抄袭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被上诉人招牌的图案与上诉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相似程度,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联想,由于被上诉人故意仿制上诉人商标的行为,被上诉人使用该图案的行为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所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会影响上诉人的加盟连锁管理,给上诉人的品牌经营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店铺招牌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了高度近视,这会导致公众不自觉联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系,如果放任同行业商户故意抄袭上诉人的商标,会弱化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产生了极大的损害,且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关于其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加盟许可25000元,并且另外每月支付1000元使用费),同时,上诉人很明显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差旅费,这些事实都能明显地证明了上诉人因此产生了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相当之不合理,根本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推敲!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于理不合审法院的做法无疑是在降低违法成本,严重不利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两者招牌不存在近似,不存在侵权。
2、两者招牌装修风格、材料格式等不同,且以“惠庭百货”为基调,两者招牌相似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记,故无法判定侵权。
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3、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9日,该处指派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与何某到惠州大亚湾西区夏日南庭的一家标识为“M惠庭百货”字样的商铺(该店铺门前有一个标识为“6-110”的门牌)。
随后,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与何某进入店铺(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内容有:“名称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经营者杨冬祥),何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二件,上述过程中,何某使用本人手机付款后,对手机付款信息进行截屏,何某的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在场见证。
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分别使用手机对店铺的周边、外部及收款二维码等相关情况拍摄照片五张。
离店后,工作人员林某使用手机对何某的所购买的货物、货物的手机支付界面拍摄了照片三张,并将购买的物品经拍照后由何某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出具(2020)粤韶韶州第292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四页,包含8张相片,其中3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商铺的门面招牌为“惠庭百货”四个大字及左上角有一个M字小房子图案,小房子图案下方有“惠庭”字样。
原告主张该招牌左上角M字小房子图案及图案下方的“惠庭”字样图文组合标识为本案被控侵权标识。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指的商铺系其经营。
原告向本院提交《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其特许加盟费用为30000元,每月管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05月1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类、卷烟、日用百货。
又查明,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原告在消费者中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2020年5月8日进行公证取证时,被告所经营商铺的门面招牌正中间使用“惠庭百货”四个白色大字,及左上角使用一个白色M字小房子图案,小房子图案下方有“惠庭”字样,原告主张该招牌左上角M字小房子图案及图案下方的“惠庭”字样图文组合标识为本案被控侵权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商标、1357302号“”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分别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进行对比:第5585266号“”商标、1357302号“”商标为M字形房子及“美宜佳”图文组合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为M字形房子及“M.Y.J”图文组合商标。
就文化习惯而言,“美宜佳”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M字形房子的图形标识虽然具有一定识别功能但呼叫功能不足,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美宜佳”三字,涉案权利商标中亦突出使用了中文“美宜佳”或英文“M.Y.J”予以区别,而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惠庭”二字,与“美宜佳”或“M.Y.J”字样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容易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显然不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品门头招牌处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侵犯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充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经营的商铺虽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诉人所注册的商标不相同,且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中文为“惠庭”二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主标识“美宜佳”或英文“M.Y.J”明显不同,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本案亦不存在侵权商标权的其他情形,故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沈 巍审 判 员 张佳誉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3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夏日南庭6栋1层10号房,统一信用代码:92441300MA538NAX91。
经营者:杨冬祥,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21)粤1302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3.涉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侵权情节严重恶劣,在未有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使用的商店招牌与上诉人的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一审法院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美宜佳便利店为全国著名连锁便利店品牌,在同种类商品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拥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图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能够轻易的为公众所识别,上述商标的设计理念为小房屋图形+房子下方留空文字。
现在隔离状恋下比对,被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商店门头招牌使用的“M”图案与上诉人的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商标中“M”的图案一致,都是为M小房子图形,呈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并并进行一定的变形,小房屋图案下方的为文字“惠庭”,被上诉人所使用店铺招牌与上诉人所拥有得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了高度近似。
被上诉人为同种类商品行业,知晓或应当知晓被上诉人招牌构成,由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选择招牌的图案时具有抄袭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故意。
被上诉人招牌的图案与上诉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相似程度,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联想,由于被上诉人故意仿制上诉人商标的行为,被上诉人使用该图案的行为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所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会影响上诉人的加盟连锁管理,给上诉人的品牌经营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
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店铺招牌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了高度近视,这会导致公众不自觉联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联系,如果放任同行业商户故意抄袭上诉人的商标,会弱化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产生了极大的损害,且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关于其商标许可费用的相关证据(加盟许可25000元,并且另外每月支付1000元使用费),同时,上诉人很明显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差旅费,这些事实都能明显地证明了上诉人因此产生了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相当之不合理,根本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推敲!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于理不合审法院的做法无疑是在降低违法成本,严重不利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两者招牌不存在近似,不存在侵权。
2、两者招牌装修风格、材料格式等不同,且以“惠庭百货”为基调,两者招牌相似度几乎可以忽略不记,故无法判定侵权。
原审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194703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3、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9日,该处指派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与何某到惠州大亚湾西区夏日南庭的一家标识为“M惠庭百货”字样的商铺(该店铺门前有一个标识为“6-110”的门牌)。
随后,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与何某进入店铺(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内容有:“名称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经营者杨冬祥),何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二件,上述过程中,何某使用本人手机付款后,对手机付款信息进行截屏,何某的上述购买过程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在场见证。
公证员雷某、工作人员林某分别使用手机对店铺的周边、外部及收款二维码等相关情况拍摄照片五张。
离店后,工作人员林某使用手机对何某的所购买的货物、货物的手机支付界面拍摄了照片三张,并将购买的物品经拍照后由何某自行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出具(2020)粤韶韶州第292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四页,包含8张相片,其中3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商铺的门面招牌为“惠庭百货”四个大字及左上角有一个M字小房子图案,小房子图案下方有“惠庭”字样。
原告主张该招牌左上角M字小房子图案及图案下方的“惠庭”字样图文组合标识为本案被控侵权标识。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所指的商铺系其经营。
原告向本院提交《特许加盟合同》拟证明其特许加盟费用为30000元,每月管理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05月1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类、卷烟、日用百货。
又查明,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原告在消费者中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2020年5月8日进行公证取证时,被告所经营商铺的门面招牌正中间使用“惠庭百货”四个白色大字,及左上角使用一个白色M字小房子图案,小房子图案下方有“惠庭”字样,原告主张该招牌左上角M字小房子图案及图案下方的“惠庭”字样图文组合标识为本案被控侵权标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商标、1357302号“”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分别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进行对比:第5585266号“”商标、1357302号“”商标为M字形房子及“美宜佳”图文组合商标,第19470382号“”商标为M字形房子及“M.Y.J”图文组合商标。
就文化习惯而言,“美宜佳”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M字形房子的图形标识虽然具有一定识别功能但呼叫功能不足,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美宜佳”三字,涉案权利商标中亦突出使用了中文“美宜佳”或英文“M.Y.J”予以区别,而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惠庭”二字,与“美宜佳”或“M.Y.J”字样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容易区别开来,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者显然不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品门头招牌处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侵犯其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充分,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经营的商铺虽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所使用的商标与上诉人所注册的商标不相同,且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惠庭百货店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的中文为“惠庭”二字,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主标识“美宜佳”或英文“M.Y.J”明显不同,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商标近似。
其次本案亦不存在侵权商标权的其他情形,故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