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2民初7916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2民初7916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兴东街1号。

经营者:梁锦坤,男,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现为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经营者梁锦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属于试点法院,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被告经营者梁锦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如下:第1项诉求,主张保护商标为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主张的侵权产品是太阳眼镜,当庭撤回对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主张;

第2项诉求,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80元及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中文“暴龙”、英文“BOLON”对应商标“”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次均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19年12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xnBaoLon”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被告的行为损害了“”“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书面答辩称:1.对原告曾经到被告店铺购买眼镜一副(含眼镜盒)及支付80元货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原告是“Bolon”商标的注册权人。

2.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店铺售卖的“xnBaolan”眼镜侵害“暴龙”“BoLon”商标,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店铺售卖的眼镜商品商标图案为“xnBaolan”,而原告提出其商标为“BoLon”,两者存在多处的区别。

3.被告店铺销售的眼镜商品,未以“暴龙”“BoLon”商标的名义进行展示、推广或销售,不存在商标侵权情况。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公证)、商标授权书、(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450号公证书(对保全行为的公证)、(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对《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的公证)、(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该商标经转让及续展,现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案外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案外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人)与原告(被授权人)签订《商标授权书》,主要载明:鉴于原告负责该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使用包括涉案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从事或授权第三人从事商标维权的调查取证、诉讼等行为,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21年3月1日,上述双方再次签订《商标授权书》,亦是就包括涉案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授权事宜进行约定,除授权商标有所不同,其他内容基本相同,授权书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2015年8月10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2016)京73行初6075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判决书中认定涉案第3192360号“”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

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45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31日,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洪明烽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兴东街1号标有“明珠眼镜中心”的场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洪明烽在上述场所购买眼镜一副,支付80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眼镜盒一个,随后将上述眼镜及眼镜盒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洪明烽对上述眼镜及眼镜盒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眼镜及眼镜盒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洪明烽保管。

经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包装完整,经当庭拆封,内有黑色眼镜盒一个,盒内有太阳眼镜一副。

被控侵权眼镜商品的左镜片上贴有“”标识。

被告于2000年4月20日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玉石饰品零售、钟表零售、眼镜零售、其他人造首饰、饰品零售。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80元及差旅费1000元,上述维权合理支出中调查取证费80元在前述第5450号公证书中有记载,其他支出未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举证足以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aolo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原告涉案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为臆造词,显著性较高;

被控侵权标识显著识别部分为“Baolon”(被告辩称为“Baolan”,经查看,被控侵权标识的该部分字母中第三个与第五个字母字体一致,均为“o”,对该抗辩不予采纳),与原告涉案二商标字母构成仅差一个字母“a”,读音相似,且英文商标的字母大小写的不同并不影响商标的识别,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与原告涉案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的销售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采取公证取证方式、原告聘请律师维权但大部分合理开支未举证、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经营者梁锦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经营者梁锦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增城市新塘明珠眼镜店(经营者梁锦坤)负担183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7元。

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