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29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向上百货便利店。
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峰路与彰德路交叉口东北角文峰汇十二府A1-33A、A1-01。
经营者:陈宝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系鹤壁市三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远航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办事处院内主楼403、408。
法定代表人:常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安,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向上百货便利店(以下简称向上百货便利店)、被告安阳市远航腾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腾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李晓东,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蒋涛,被告远航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百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用于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7月2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一隶属于鹤壁市三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园商贸公司)的所属门店,三园商贸公司与远航腾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所属门店进行销售、推广,其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向上百货便利店与远航腾飞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答辩称,1、向上百货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六神花露水,其不知道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花露水由向上百货便利店总部三园商贸公司从远航腾飞公司合法取得,向上百货便利店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2、远航腾飞公司曾向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向阳分公司供应的六神花露水也出现侵犯商标专用权。
3、原告未就损失提交证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答辩称,1、其是上海家化公司安阳地区总代理,其一直守法经营,从未出现过销售非上海家化公司来源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2、我公司与向上百货便利店等店没有关系;
3、我公司曾经向三园商贸公司供过货,但不能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是我公司供的货,三园商贸公司在向上百货便利店等店收到法院传票后才找我公司补签的合同;
4、在原告起诉鹤壁数十家有关案件中,远航腾飞公司也是第二被告,在其提供了详细证据后原告全部予以撤诉处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20)浙桐证民字第385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出售的花露水属假冒产品。
5、采购合同书、日常管理协议、授权书、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拟证明向上百货便利店归属的三园商贸与被告远航腾飞公司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
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取证过程公证不认可,没有购物小票,不能随便拿一瓶就说有问题。
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20年1月1日三园商贸公司与远航腾飞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三园商贸公司营业执照、远航腾飞公司授权书各一份;
2、2020年12月18日远航腾飞公司向三园商贸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远航腾飞公司常思远收款票据3张;
3、2020年5月三园商贸公司采购员张路路与远航腾飞公司常思远购买六神花露水的聊天记录;
4、2019年12月30日上海家化公司与远航腾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
5、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6日、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29日远航腾飞公司向三园商贸公司出具的出货单5张以及相应的随货同行单;
6、远航腾飞公司向三园商贸公司提供的六神花露水《检验报告》1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三园商贸公司购买远航腾飞95ml六神花露水1720瓶的事实。
第二组,1、向上百货便利店与三园商贸公司签订的《鹤壁市三园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协议)》和托管协议;
2、三园商贸家园门店购进远航腾飞公司六神花露水系统总进货单1张;
3、2020年3—8月三园商贸公司系统配送单(出库单)1张;
4、系统总销售1张;
5、返库现库存单1张;6、原告起诉安阳圣君实业有限公司19家的民事起诉状、撤诉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三园商贸公司下属的家园门店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条码与购进六神花露水系被告远航腾飞公司提供,远航腾飞公司曾经向圣君公司及其向阳分公司供应的六神花露水曾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向上百货便利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质证意见:1、对其公司提供的合同、出库单认可,对后续补签的手续不予认可,该手续是向上百货便利店收到法院传票后找我公司补签的。
2、圣君公司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无关。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侵权商品不是其公司所供的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六神花露水是通过原告的渠道进货。
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出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与我们无关。
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属行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经营范围包括:药品零售、药品批发、食品销售、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于2020年4月20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宝凤,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烟、日用百货、化妆品、文体用品等。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钢材、建材、五金、木材、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销售等。
(二)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第1062398号,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2020年7月2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8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朱鹤令共同来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旁,门口标有“家园”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宝凤)。
朱鹤令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工作人员张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朱鹤令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8月20日,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赵倩和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在赵倩在场下,公证员和某人员张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叶豹在公证员和某人员张成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沪家产鉴字(2020)第AYS5号],认定气味与其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其公司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随后,公证员使用该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385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四)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与三园商贸公司签订有《鹤壁市三园商贸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家园加盟商托管协议》、《供货合同》。
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销售的案涉花露水由三园商贸公司供货。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系第1062398号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内购买了“六神”花露水,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上述所购买的产品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销售的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但并非原告生产,因此,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销售案涉花露水的行为客观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向上百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辩称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系三园商贸公司提供,原告提供了加盟合同、系统配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所称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承担维权费用的问题,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作为销售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虽然成立,但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向上百货便利店支付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200元。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远航腾飞公司侵权的问题。
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虽然认可曾经向三园商贸公司供过货,但不认可案涉侵权花露水系其销售,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花露水的来源指向于三园商贸公司,并不能直接指向被告远航腾飞公司,至于三园商贸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
原告逾越三园商贸公司面在本案中直接要求远航腾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向上百货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向上百货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1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向上百货便利店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