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7795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玲玲,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银馨家园12-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30104600321751。
经营者:崔红辉。
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湘醉阁酒类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领秀金都6栋1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P6BYJ1D。
经营者:潘海燕。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学,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经营者潘海燕丈夫。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昌玲玲、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经营者崔红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昌玲玲、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经营者崔红辉、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湘醉阁酒类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用学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8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79.7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某。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一、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价值高。
(二)侵权商品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
(三)被告售卖假酒获利空间巨大,且被告存在一定主观过错。
(四)原告维权需要支出较高维权费用。
三、被告以略低于正品的价格夺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侵占了原告及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辩称:店是我的店,照片是我老婆,但取证不当。
这个酒不是我的。
(我的酒)是我朋友陈贵达帮我去进的,大概是18年,具体哪天不记得。
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湘醉阁酒类商行述称:1、我们没有开过这种记账凭证,我们都是开的附收款人的姓名及日期的电脑收据或发票。
这个酒如果是我的就不可能有问题,所以这个酒不是我的。
2、他(被告)是在2018年进的货,那酒的生产日期是2018年底的,这肯定不可能。
3、记账凭证上的公章我不确认。
4、(我的酒)是从酒鬼指定的代理商德泰拿货,白色的酒鬼是从我朋友那里拿的,他是和德泰合作的。
2020年12月开始就直接和酒鬼公司合作,直接从酒鬼公司拿货。
5、2018年时开在靳江小区2片16栋,2020年12月底开在阳光壹佰3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2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52号书载明:公证员张某、公证员示杨松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伍莉于2020年11月18日13时5分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店招标识为“鼎盛酒行”字样的店铺,伍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瓶“酒鬼酒”白酒,并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510元。
公证员张某、杨某1伍莉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13时10分结束。
购买结束后,伍莉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张某、杨某2持,当日公证员张某、杨某3收持的两瓶“酒鬼酒”白酒交于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鉴定后公证员张某、杨某1两瓶“酒鬼酒”白酒进行封某,并对两瓶“酒鬼酒”白酒封某前、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某的商品交伍莉保管。
公证员张某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八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八页(见附件)系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1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20年11月18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家店招标识为“鼎盛酒行”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8120418-0312031D、2018120418-0312031D;
物流序号为206548147152、206548147166。
经我司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某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某的商品共2件,为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
包装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红色菱形酒鬼图标,正面右上角显示酒精度50,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底部印有“酒鬼”环形图案。
商品顶部有防伪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商品的防伪标识采用激光刻印,有明显凹凸感,被告商品是平面印刷而成,无凹凸感。
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注册于2013年6月1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崔红辉,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烟零售等。
另查明,1、案外人程贵达(开有个体食品店)于2018年夏天在进货时顺便为被告进了酒鬼酒。
因为给他人带货,所以分开开具记账凭证(进货单)。
记账凭证是供货商给的。
2018年和2018年之前为被告带过货,后面没有带过货。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10元,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3、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湘醉阁酒类商行注册于2015年9月21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潘海燕,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领秀金都6栋1尾服307号,经营范围有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办公用品的销售,散装食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烟草制品、日用百货的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52号公证书、封某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第三人提交的三联单、店铺出库单截图、购买打印机的截图等及证人程贵达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被告陈述,公证购买商品地点为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
被告辩称涉案酒不是他的。
本院认为,涉案酒鬼酒的购买过程被公证,且涉案酒鬼酒由公证人员封某,被告辩称酒不是其销售的意见与公证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涉案酒是其朋友程贵达从第三人处购进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未记载购买日期,案外人程贵达为被告带货发生于2018年夏天,而涉案酒鬼酒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且第三人长沙市天心区湘醉阁酒类商行也否认涉案酒来自他处,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酒鬼酒的合法来源。
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销售涉案商品,而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崔红辉食品商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卓书 记 员 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