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开发区徐铁庆水果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市辖区黄淮大市场西区水果B区048、049号。
经营者:徐铁庆,男,汉族,1970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马,男,回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开发区徐铁庆水果店(以下简称徐铁庆水果店)因与被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知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徐铁庆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马,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铁庆水果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诉讼费用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事实和理由:徐铁庆水果店经营的果品是在郑州万邦市场购买的,有万邦的授权。
徐铁庆水果店是诚实经营,没有违法乱纪之处。
库尔勒香梨协会辩称,徐铁庆水果店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铁庆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徐铁庆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铁庆水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是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民政局核准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梨(第31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批复认定第892019号“库尔勒香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闫帅帅根据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2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员卢某申请人闫帅帅一起来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闫帅帅现场购买1箱箱体显示有“庫尔勒香梨”字样的水果,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30元,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只好上显示有“徐铁庆”字样。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闫帅帅将上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人员保存。
由公证人员当日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后,由闫帅帅将箱内水果取出,公证人员将水果包装箱进行密封,加贴本处封条,并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后的物品及取出的水果交由闫帅帅保管。
(因香梨不易保存,故公证处只对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3月1日,该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4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2020年4月3日,库尔勒香梨协会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库尔勒香梨样品出具了《鉴定证明》,声明该香梨样品“非我协会会员的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我协会授权或许可”。
一审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提交法庭,在确认公证处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香梨外包装纸箱一个,与(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46号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纸箱正面印有“庫尔勒香梨”字样,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产地:中国新疆库尔勒”字样。
该果箱无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码。
徐铁庆水果店认可是其所销售商品。
一审法院另查明,徐铁庆水果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铁庆,经营范围:水果、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干果、散装食品,登记状态: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徐铁庆水果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徐铁庆水果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第一个焦点:关于徐铁庆水果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所涉第892019号“”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香梨外包装纸箱上使用了“庫尔勒香梨”及产地为中国新疆库尔勒字样,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图案整体上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郑大证内民字第4046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徐铁庆水果店销售,其行为已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徐铁庆水果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焦点:关于徐铁庆水果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库尔勒香梨协会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情况。
徐铁庆水果店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经营销售情况等相关因素,考虑库尔勒香梨协会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参考本省类似案件的判决、调解情况,酌定徐铁庆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对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铁庆水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徐铁庆水果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170元,徐铁庆水果店负担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徐铁庆水果店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有误,徐铁庆水果店注册日期应为2019年4月9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徐铁庆水果店是否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依法取得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徐铁庆水果店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香梨商品上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徐铁庆水果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徐铁庆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徐铁庆水果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郑州万邦市场提供,但其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发票、供货商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等相关证据,故其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库尔勒香梨协会因徐铁庆水果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徐铁庆水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情况,徐铁庆水果店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经营销售情况等相关因素,以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确定徐铁庆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铁庆水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周口市开发区徐铁庆水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