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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991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991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弘德好莱城6号栋201-S1号。

经营者:张扬,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君,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系张扬的姑父。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以下简称:张扬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阳雄美,被告张扬烟酒店的经营者张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七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

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20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己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此外,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张扬烟酒店辩称:原告称是与技术人员一起到被告店铺进行购买的,但在购买时原告的技术人员并未告知,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购买发票或收据,因此不能确定涉案的侵权产品就是在被告店铺购买的。

被告愿意适当赔偿金额为23000元,包含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735136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

该商标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7日。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8259056号“”商标(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止。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公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2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1月19日13时50分,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1同四川律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伍莉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看云路176号一家店招为“弘盛烟酒商行”的店铺,伍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1850元购买了两瓶“国窖1573”白酒。

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2伍莉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现场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十三时五十五分结束。

购买结束后,伍莉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3持。

当日,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4收持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交于相关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

鉴定后由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2两瓶“国窖1573”白酒进行封存,并对两瓶“国窖1573”的白酒封存前、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伍莉保管。

公证员张某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九页。

兹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九页(见附件)系公证员张某、公证员杨某5上述保全过程中所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11月19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2020第9061001号《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张扬烟酒店所销售的“经典装国窖1573”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外观核对、身份溯源手段,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辅材等项目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送检产品不是原告公司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酒两瓶,该酒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國窖图形图标中的“國窖”二字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件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仅字形字体有细微区别,构成相似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与原告的8259056号“”注册商标在酒瓶形状、外观设计、瓶身上的字形字体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1、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张扬;

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弘德好莱城6号栋201-S1号;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非酒精及茶叶、烟草制品、进口酒类、散装食品、国产酒类的零售;

保健食品销售等。

开业日期:2018年8月7日。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50423号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长沙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国窖1573”酒是仿冒假酒,使用的商品包装、商标标识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商标标识相同,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及“國窖1573”文字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扬烟酒店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扬烟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及第825905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张扬烟酒店是否具有免责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张扬烟酒店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的证据,且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免责的情形。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张扬烟酒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商标及商品系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直接关系人的身体健康和食品安全;

3、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相似程度;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

5、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商标商品的声誉影响、维权成本、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

结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扬烟酒店向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出的超出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经营者:张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经营者: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张扬烟酒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彭亚琴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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