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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廖灿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7民初14721号
案件名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廖灿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廖灿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4721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广东卓建(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灿标,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廖灿标、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廖灿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灿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为被告廖灿标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

原告经德沃公司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等。

由于大量的资金投入进行的产品研发、宣传以及推广,“XEQ方程式”相关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且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XEQ方程式”品牌已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以及可观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廖灿标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络平台“Wendy护肤美妆馆”店铺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寻梦公司为被告廖灿标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便利,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廖灿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廖灿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沃公司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用香料、增白霜、洗面奶、香水、成套化妆品、美容面膜、芳香精油、香精油、化妆品清洗剂、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2020年7月2日、2021年1月1日,德沃公司三次授权原告恒奢公司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8年8月14日,原告代理人吕思懿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店铺“Wendy护肤美妆馆”中购买“德沃XEQ玻尿酸原液保湿补水祛痘祛斑美白面部精致精华乳液100ml”的商品,购买费用为人民币73.8元。

2018年9月8日,在公证员周耀东、工作人员熊芳的监督下,对该处收到的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韵达快递邮件进行确认,拆开该邮件对内装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后重新封装。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闵厦开证内字第2642号公证书。

原告恒奢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经比对,封存实物外包装盒、玻璃瓶身上的标识均与原告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Wendy护肤美妆馆”店铺由被告廖灿标经营。

截至禁售日,涉侵权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2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德沃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玻璃瓶身均印有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表示,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因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行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侵权商品购买费确系本案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虽无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但实际发生且系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灿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廖灿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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