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初141号原告:张聪,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其太,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聪与被告张其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其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后,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其太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名称为“马桶刷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张其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公证费2,440元、律师费25,000元、产品购买费用28.96元、差旅费1,500元);
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马桶刷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1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被告张其太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名为“其太百货”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后,本院收到被告张其太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其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已将产品下架,主动停止了销售行为。
2.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张聪的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3.原告并未举证自己实施了涉案专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即使被告张其太销售的产品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4.被告张其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价较高,且为了销售还要支付平台推广费用、办公场地租赁费、工人工资、快递费等,实际系亏损经营。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该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实际支出无法确定。
6.原告发现被告张其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如能进行投诉或者警告,被告张其太也不会再继续销售该产品,故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以及被告张其太增加的销售数量均系因原告自身行为造成。
综上,被告张其太请求本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性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
2.其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3.其已经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综上,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张聪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凭据。
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信息、专利权稳定及其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3.(2020)浙台合证字第3533、3534号公证书、拼多多官方客服邮件;
证据4.侵权产品。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张其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行为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其太未提交证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电商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商品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于2021年1月31日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聪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张聪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亦提供了证据1、3-5的原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网站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均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聪于2018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马桶刷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月15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马桶刷底座;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
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设计1包括主体和底盘两部分,主体底部和底盘直接悬空设置,并通过位于底盘中部的一根圆柱进行连接;
主体整体呈方形,底盘呈方形盘状结构,表面光滑;
主体后侧有用于安装粘钩的开槽设计;
主体内部向内凹陷形成放置马桶刷刷头的部位,该部位底部分布有长条形的沥水孔,沥水孔从中部向外发散性分布。
2020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向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郭敏一起来到台州市椒江区万达广场东区1054,由郭敏向门面标有“菜鸟驿站台州椒江万达金街东区1054号店”的快递站工作人员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经公证人员查看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郭敏将该快递包裹运至公证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中通快递”快递详情单,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公证人员打开上述包裹,里面装有两个马桶刷、两个马桶刷底座及四包洁厕灵,公证人员对马桶刷及马桶刷底座进行仔细查看后,任取一个马桶刷及一个马桶刷底座封装回原盒,加贴“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加贴封条后的商品交由郭敏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下午,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郭敏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查看拼多多APP中购物订单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拍照。
具体为:郭敏进入拼多多APP的个人中心-点击登录,使用手机号码155****7877通过短信验证方式进行登录后,点击“我的订单”中的“查看全部”,进入“其太百货”项下的“免打孔壁挂式马桶刷沥水带底座套装家用卫生间悬挂墙马桶清洁刷子”的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查看更多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201021-XXXXXXXXXXXXXXX”“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实付:¥28.96(免运费)”等信息;
点击“查看物流”,显示“中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的物流信息,该快递于2020年10月24日10:18:07已签收。
点击“其太百货”项下的“免打孔壁挂式马桶刷沥水带底座套装家用卫生间悬挂墙马桶清洁刷子”链接,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图片、已拼10万+件等信息。
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20)浙台合证字第3533、3534号公证书,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均打印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封存产品,内有马桶刷和马桶刷底座各一个,产品本身及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马桶刷底座包括主体和底盘两部分,主体底部和底盘通过位于底盘中部的一根圆柱悬空连接;
主体整体呈方形,底盘呈方形盘状结构;
主体后侧有用于安装粘钩的开槽设计;
主体内部向内凹陷形成放置马桶刷刷头的部位,该部位底部分布有长条形的沥水孔,沥水孔从中部向外发散性分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主要差异在于:一是主体后侧用于安装粘钩的开槽设计宽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安装粘钩的开槽区域较宽且中部还有一较小的开槽,涉案专利的开槽区域较窄;
二是主体底部分布的长条形沥水孔数量不同。
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其太百货”,店铺编号为XXXXXXXXX,店铺类型为个人,入驻人姓名为张其太。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显示,2.3:甲方(即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3: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店铺编号为XXXXXXXXX的“其太百货”于2020年4月12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
拼多多官网首页常见问题设有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的程序、注意事项、知识产权处理流程、知识产权侵权处理等栏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等显示,前述“免打孔壁挂式马桶刷沥水带底座套装家用卫生间悬挂墙马桶清洁刷子”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X。
2021年1月31日13:03:38,被告寻梦公司对该商品ID项下的商品予以禁售。
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后向本院出具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免打孔壁挂式马桶刷沥水带底座套装家用卫生间悬挂墙马桶清洁刷子”,剔除退货退款订单后实际销售共计234,722件,销售金额共计2,032,794.38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440元、律师费25,000元、购买产品费用28.96元、差旅费1,500元,但对于其中的差旅费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1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且被诉侵权行为在现行专利法施行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仍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1号“马桶刷底座”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马桶刷底座,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主体和底盘两部分构成,主体底部和底盘通过位于底盘中部的一根圆柱进行悬空连接;
主体整体呈方形,底盘呈方形盘状结构;
主体后侧有用于安装粘钩的开槽设计;
主体内部向内凹陷形成的放置马桶刷刷头的部位底部分布有长条形的沥水孔,沥水孔从中部向外发散性分布。
两者的差异主要在于用于安装粘钩的开槽区域宽度、长条形沥水孔数量。
对此,本院认为,用于安装粘钩的开槽区域、长条形沥水孔均为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故上述差异不足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张其太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张其太系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其太百货”的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该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被平台禁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其太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其太存在库存产品,故本案中判决被告张其太停止侵权以及被告寻梦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无必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张其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张其太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告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张其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销售金额等因素,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张其太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原告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的金额。
对于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委托的系外地律师,赴上海参加庭审等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故本院根据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等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聪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张其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张聪负担人民币215元,被告张其太负担人民币4,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法官 助理 许 堃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