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民初240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华联超市。
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7段338号江东帝景2区1幢。
经营者:严明,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华联超市(以下简称高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杨光红,被告高坪华联超市的经营者严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以及停止侵害原告“华联”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店招、商品价签、提示牌、收银小票、账单详情、购物袋等处使用含有“华联”字样的标识(书面明确);
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华联”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庭审中明确);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
原告企业名称以“华联”为字号,其对“华联”文字的使用自成立之日起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原告也是“”商标的注册人,并就该商标在35类项下的3501、3503类以及3501、3506类分别取得商标注册证。
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注册证号为5345627号商标,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注册证号为5825607号注册商标。
原告的字号及经营的“华联超市”品牌,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
截止2007年6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华联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
原告及其“华联超市”品牌获得了诸如“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中国优秀特许品牌”、“年度最具有影响力特许品牌”等一系列荣誉。
因此成为众多超市经营主体“傍名牌”、“攀附商誉”的侵权对象。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超市的店招、商品价签、促销广告、支付凭证等处使用“华联”字样。
被告在原告在先使用“华联”字号、企业名称及取得“”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带有“华联”定样的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将“华联”作为字号在店铺经营中突出使用。
被告使用的“华联”字样与原告字号及注册商标“”中“华联”相同。
在原被告双方字号构成近似,且都从事超市连锁经营,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的“华联超市”混淆或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达到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目的,并谋取利益。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坪华联超市答辩称,其是加盟杭州华联,LOGO也是杭州华联。
原告起诉侵害商标权,但这应该是企业名称的争议。
因此,其不存在侵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5月,经上海市第一商业局批准,上海华联商厦设立上海华联超市公司。
1992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时装(集团)公司成立;
1993年12月,该公司改制为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同月14日领取营业执照。
2000年10月,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海华联超市公司全部股权,并更名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华联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华联公司的成立时间为1992年11月11日。
2006年8月17日,华联公司与百联集团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后上海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联公司。
华联公司的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工艺美术品,五金交电,文教用品,装潢材料,健身器材,体育用品,食用农产品、花卉、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箱、包、厨房用具、针纺织品、电子产品、医疗器材、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酒,货物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商务咨询,食品流通等。
原告系第582560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原告系第534562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3月13日。
2020年7月10日,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马志诚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帝景二区10的“华联购物中心”的消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曹某与马志诚来到前述地点,马志诚在标识为“华联购物中心”的店内购买了1袋散装零食,通过电子支付3.4元,取得购物小票、支付截图各1张。
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曹某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对店铺内外、购买商品、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并打印。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消费过程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151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被告店外的店招上有“杭州华联购物中心高坪店NO.66”字样,店内商品价签、购物小票有“华联购物中心”文字,粘贴在购物袋的标签上有“高坪华联”字样,店外提示牌、账单详情(付款截图)有“华联超市”文字。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产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服装、鞋帽、针织品、文化办公用品、家居、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化妆品零售。
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15102号公证书、(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2020)川国公证字第115102号公证书载明的案涉消费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第534562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2020)川国公证字第11510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店招、商品价签等处使用“杭州华联购物中心、“华联购物中心”、“高坪华联”等含有“华联”文字的标识。
“华联”是其识别部分,其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或商品来源的作用。
将被告使用的“华联”标志与原告的第534562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相比较,前者由文字“华联”组成,后者由图形及文字组成,并含有汉字“华联超市”。
“华联”是两者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字形、读音、含义相同,两者各要素组合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零售服务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服务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两者属近似商标。
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含有推销(替他人)。
而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其在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使用含有“华联”文字的标志,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属类似服务。
据此,被告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关于被告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加盟杭州华联、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
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的字号为华联,案涉注册商标含有“华联超市”。
从(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曾多次获得全国性荣誉,“华联”字号及“华联超市”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一定影响。
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但被告的名称中含有“华联”文字,与原告的字号“华联”相同,并在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使用含有“华联”文字的标志,且未经原告许可或同意,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进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焦点三。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变更名称、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且其主张法定赔偿。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三款、四款、第十八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7号“”(“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商品价签、提示牌、收银小票、账单详情、购物袋等处使用含有“华联”文字的标志;
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华联”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华联超市负担500元,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已预交2300元,退还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