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91民初195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经营者:方佳,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诉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以下简称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恒安公司是该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
原告恒安公司发现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销售的“心相印”纸品系假冒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故对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销售假冒“心相印”商标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恒安公司认为,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极大不良影响,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并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6类,包括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恒安公司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至2025年6月23日止。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恒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恒安公司对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至2026年2月24日止。
因此,原告恒安公司作为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已获得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于2021年2月2日出具的(2021)苏金证字第55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后将该商品交给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并封存,庭审中经核实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予以拆封,且公证书的内容、所附照片与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恒安公司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系公证保全的物品,系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所销售。
经比对,施封封存的湿巾与正品在外观、质量上具有明显差别,且原告恒安公司亦出具了鉴定证明予以佐证,其外包装上使用的“心相印”标识与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一致,而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因此,应认定施封封存的湿巾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恒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标准,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以及购买商品所支付的货款9元,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9元,亦应由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承担,现原告恒安公司仅主张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被告六零一班黄山西路店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处尚存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6845848号“心相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镜湖区六零一班便利店黄山西路店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汤丽娜书 记 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信用惩戒。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损失扩大。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强制措施。
手机失信彩铃;
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及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