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9805号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瑞草大路。
法定代表人:卢映佑(NOHYOUNGWOO),该司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鼎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
法定代表人:廖孝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诉被告广州鼎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被告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林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153135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标有“EGGDROP”商标标识的产品,且不得继续冒用和冒用原告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992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韩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知名餐饮连锁店铺“EGGDROP”销售以鸡蛋为主的三明治,截至2020年11月在韩国拥有约230多家加盟店,在韩国及韩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均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作为“EGGDROP”商标权利人,已经于2018年6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1531355,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目前该商标处于注册状态并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际上具有—定知名度。
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申请第35类“EGGDROPBOMBEGGSANDWICH”商标,申请号48802301;
申请第43类“EGGDROPBOMBEGGSANDWICH”商标,申请号48812005,上述二商标目前尚处于受理审核阶段。
被告使用尚未注册的且与原告注册商标“EGGDROP”高度近似和易引人混淆的商标,冒用原告名义,并谎称得到原告的授权、伪造资质文件、授权文件用以招商并与第三方签订品牌加盟合同,向第三方销售、推广与原告店面、商品高度近似的产品,上述行为被告均未得到原告的任何许可和授权。
根据原告了解,截止至今被告已经招商14家加盟商,并持续开展经营业务,且原告了解到被告招商过程中单店收费为加盟费59800元,管理费每年3000元,设备费30000元,单店共计收费92800元。
2020年12月,原告依法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救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截至起诉之日,该案件正在调查程序中。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使用、生产、销售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鼎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合法享有“EGGDROPBOMBEGGSANDWICH”第43类、35类的商标,被告使用的也是上述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着明显不同的区别,不会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被告使用的是商标局许可的商标,不存在侵权。
第二,被告对加盟商的授权均是被告持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案外人的任何行为不应归责于被告,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被告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退一步说,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原告在中国境内从来没有实际使用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了任何损失。
因此,无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再退一步说,如果以上所有的观点都没有被法庭采纳,原告在中国的境内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任何知名度。
被告的公司规模非常小。
在疫情的打击下,公司早已停止运营了这一个“EGGDROPBOMBEGGSANDWICH”项目,整个项目的运作时间也只有几个月,被告也没有任何获利,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失。
原告的诉请金额明显也是严重过高的。
原告当庭提交的律师费,上面显示三个侵权案件,一共收取民事诉讼费10000元,原告的律师费诉请严重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1531355号“EGGDRO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咖啡馆、快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止。
原告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尚未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提交了网页截图作为证据,网页截图显示:通过互联网平台查询在韩国有多家“EggDrop”标识的店铺,韩国电视剧《机智医生生活》介绍及剧照、消费者对“EGGDROP”商品的评论等。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在韩国是否具有知名度,只要原告没有在中国三年内有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均不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情况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被告在招商加盟宣传的过程中,大量使用“EGGDROP”标识,容易引起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前述侵权行为,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手机载体),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为“王禹139××××3994”的聊天内容,“王禹139××××3994”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EGGDROP投资手册v0.4(1).pdf”的投资手册,并发送视频及照片,其中照片上显示店铺门头上有“EGGDROP”标识;
2.宣传手册、通话录音、身份证明、授权证明、区域代理协议书,其中,宣传手册上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及地址,并有“EGGDROP”门店及产品介绍;
授权证明显示GOLDENHIND授权被告在中国地区进行“EGGDROP”品牌商品技术项目之代理及推广;
区域代理协议书为空白协议书,尾部没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
3.美团、大众点评网上店铺网页截图,显示多家店铺的门头及产品上印有“EGGDROP”标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确认微信昵称为“王禹139××××3994”的聊天对象系被告员工;
并认为被告合法持有“EGGDROPBOMBEGGSANDWICH”商标,如果有员工私下把公司的宣传材料简称为“EGGDROP”,该行为并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是属于员工私下备注简称的行为,实际上公司一直使用的是全称。
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被告没有授权过员工进行任何侵权行为,员工使用“EGGDROP”可能是员工私下对被告商标的简称,该简称在中国没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
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及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前述证据均无被告盖章,与被告不存在关联。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手机载体予以核对,且被告确认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宣传手册、通话录音、身份证明、授权证明、区域代理协议书均为原告单方提交或制作的证据,上面无相关主体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对于美团、大众点评网上店铺网页截图,虽然被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截图内容可在网络上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抗辩不侵权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显示:第48812005号“EGGDROPBOMBEGGSANDWICH”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厅、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为202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
第48802301号“EGGDROPBOMBEGGSANDWICH”商标的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等,有效期为2021年4月14日至2031年4月13日。
2.授权证书及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授权给案外人使用的标识为“EGGDROPBOMBEGGSANDWICH爆蛋吐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中的授权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授权作出的时间是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很明显是刻意有意识的规避单独使用“EGGDROP”商标字符,存在刻意规避的情形,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照片没有显示店铺的地点和位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便这个店铺是被告的加盟商实际装修效果,消费者看到招牌第一印象是“EGGDROP”,而不会看到底下的其他的英文字母,很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认为双方是同一主体的错觉,实际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已经证明很多消费者以为被告的店铺是原告在中国的连锁店,被告的行为属于冒用,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授权证书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照片为打印件,本院对此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其他查明事实1.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注册商标未在中国境内使用;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与韩国电视剧《机智医生生活》存在关联。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1299200元,计算依据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招商加盟手册记载,单店的加盟费59800元,管理费每年3000元,设备费30000元,共计收费是92800元。
根据原告查询的结果及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到,目前招商实际处于经营状态的店加盟商总共有14家,依据单店的收费和加盟商的数量计算出来的金额。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作为证据。
2.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10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廖孝松,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宣传手册、通话录音、身份证明、授权证明、区域代理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授权证书、照片打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委托中国律师起诉、应诉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主体资格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对外招商加盟的投资手册及宣传视频、图片显示的店铺招牌中,均使用了“EGGDROP”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从事的服务项目为招商加盟并许可他人开设餐饮店铺,与原告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餐馆、餐厅等属于类似服务。
被告使用的“EGGDROP”标识,与原告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抗辩其使用并授权案外人使用的是合法注册的商标“EGGDROPBOMBEGGSANDWICH”,宣传中使用的“EGGDROP”标识系员工对“EGGDROPBOMBEGGSANDWICH”注册商标的简称。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持有“EGGDROPBOMBEGGSANDWICH”注册商标,但其在招商加盟宣传中使用“EGGDROP”标识,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削弱了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减损了原告的潜在市场利益。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招商加盟宣传中使用“EGGDROP”标识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授权,故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在其招商加盟宣传中停止使用“EGGDROP”标识。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带有“EGGDROP”标识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EGGDROP”标识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首先,对于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明确涉案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至今尚未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拥有涉案注册商标而且在该商标未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拥有涉案注册商标完整的权利,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与近似商标的排斥权,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他人的使用行为会妨碍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的行使,妨碍商标权人拓展市场的空间。
因此,商标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由此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作为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失,商标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告尚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有权就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为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系针对“EGGDROP”商标权被侵犯案件,无法显示仅系本案支出,且该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亦作为原告在(2021)粤0111民初9831号案的支出凭证,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就诉讼主体资料等进行公证认证,故对于律师费、公证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维权难度、公证认证、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3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鼎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鼎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7.8元,由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负担16502.8元,被告广州鼎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鼎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