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9831号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瑞草大路。
法定代表人:卢映佑(NOHYOUNGWOO),该司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云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石路。
法定代表人:金彩平,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楚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诉被告广州云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磊,被告云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蕾、林楚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153135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标有“EGGDROP”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2752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5000元;
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韩国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知名餐饮连锁店铺“EGGDROP”销售以鸡蛋为主的三明治,截至2020年11月在韩国拥有约230多家加盟店,在韩国及韩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均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作为“EGGDROP”商标权利人,已经于2018年6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1531355,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目前该商标处于注册状态并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际上具有—定知名度。
被告在2020年6月28日申请第43类“蛋大叔”商标,申请号47599800,该商标目前尚处于受理审核阶段。
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EGGDROP”高度近似的并带有“韩国”“EGGDROP”等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的宣传资料、文字和企业字号,并谎称得到原告的授权、伪造资质文件、授权文件用以招商并与第三方签订品牌加盟合同,向第三方销售、推广与原告店面、商品高度近似的产品,上述行为被告均未得到原告的任何许可和授权。
根据原告了解,截止至今被告已经招商24家加盟商,并持续开展经营业务,且原告了解到被告招商过程中单店收费为加盟费59800元,每年管理费5000元,设备费30000元,单店共计收费94800元。
2020年12月,原告依法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救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投诉,截至起诉之日,该案件正在调查程序中。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使用、生产、销售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昇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只是注册了蛋大叔商标,但是未实际投入使用,完全没有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与被告的蛋大叔商标毫无关联。
2.被告使用的是自身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张全蛋。
原告的“EGGDROP”注册商标和被告的张全蛋注册商标毫无相似之处,被告未侵犯金鹿公司的商标权。
被告向各合作商提供的合同宣传手册、设计图均是授权其使用注册的张全蛋商标和被告注册的小鸡图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含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
被告的张全蛋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在以中文为通用语言的我国境内张全蛋商标能明确与“EGGDROP”区分,甚至更容易深入人心,是毫无异议的,不会构成消费者认为近似或者混淆的情况,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仅授权他人使用张全蛋文字及小鸡图案的商标。
被授权人若在实际经营中违反与被告的约定,使用了其他商标导致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不属于被告对他人合法商标的使用,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单纯的商标授权行为,不能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无论签订了授权使用协议还是授权委托书,都只是发生在两个特定主体之间的契约行为或授权行为,并不会产生相关公众与涉案商标“EGGDROP”之间的联系,没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就不构成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需要满足授权他人使用“EGGDROP”商标并且被授权人实际使用了“EGGDROP”商标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对金鹿公司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然而从被告提供的与客户的合作服务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明确授权他人使用的是张全蛋商标。
被授权人属于独立的法人或个体,被告无法操控其实际经营行为,无论原告提交的所谓侵权店铺是否是被告的合作方,被告均未授权该公司使用“EGGDROP”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对“EGGDROP”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退一步来说,假设被告的合作商在其产品包装上添加了EGG的英文,组成EGG张全蛋等类似的名称。
由于EGG只是鸡蛋的英文单词,是通用名词,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张全蛋前面添加该EGG一词,被告也不会构成侵权,原告也无权限制任何人使用EGG这一通用英文。
4.退一步来说,假设被告构成对“EGGDROP”商标的实际使用侵犯了金鹿公司的商标权。
由于原告未在我国境内实际使用过该商标,故被告无需对金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商标注册本身并不能使注册商标权人获得财产性权利,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且累积商誉。
5.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
由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需承担上述费用,况且原告在本案和上一个案件中提交的是同一份合同,显示行政举报收费5000元,民事诉讼三个案件共收费10000元,但其在两个案件中均主张15000元的费用,并且未提供公证费的相关证明文件等,该主张显然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1531355号“EGGDRO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咖啡馆、快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9年3月13日止。
原告确认涉案注册商标尚未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提交了网页截图作为证据,网页截图显示:通过互联网平台查询在韩国有多家“EggDrop”标识的店铺,韩国电视剧《机智医生生活》介绍及剧照、消费者对“EGGDROP”商品的评论等。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在韩国是否具有知名度,只要原告没有在中国三年内有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均不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情况诉讼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被告在招商加盟宣传的过程中,大量使用“EGGDROP”标识,容易引起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存在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证实被告存在前述侵权行为,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手机载体),显示:原告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为“广州云昇EggDrop周雪”的聊天内容,“广州云昇EggDrop周雪”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名称为“EGGDROP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1).docx”的资料,并发送视频及照片,其中照片上显示店铺门头上有“EGGDROP”标识;
2.宣传手册、通话录音、身份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服务协议书,其中,宣传手册上显示“广州雲昇企业”字样,并有“EGGDROP”门店及产品介绍;
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显示韩国首尔明洞EGGDROP总店授权被告在日常经营、媒体推广中使用第H30105404号“EGGDROP”商标;
服务协议书为空白协议书,尾部没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
3.美团、大众点评网上店铺网页截图,显示多家店铺的门头及产品上印有“EGG·DROP张全蛋爆蛋吐司”标识。
其中,大众点评网上一家店铺名称为“张全蛋爆蛋吐司EGG·DROP”的店铺,经营地址为江苏省宜兴市西横街19号和信停车场(百分茶隔壁),店铺首页的产品照片中印有“EGG·DROP张全蛋爆蛋吐司”标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广州云昇EggDrop周雪”不是被告员工;
宣传手册、身份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服务协议书均无被告盖章,与被告不存在关联;
通话录音不能确认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
美团、大众点评网上店铺网页截图是原告自行制作,左上角明确写明张全蛋三个字,与本案无关。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大众点评网上一家店铺名称为“张全蛋爆蛋吐司EGG·DROP”的店铺【经营地址为江苏省宜兴市西横街19号和信停车场(百分茶隔壁)】,系被告授权案外人开设,但被告仅是授权案外人使用“张全蛋”标识,其他标识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原始手机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宣传手册、通话录音、身份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服务协议书均为原告单方提交或制作的证据,上面无相关主体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对于美团、大众点评网上店铺网页截图,虽然被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截图内容可在网络上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抗辩不侵权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详情信息打印件,显示:第35442817号“张全蛋及图形”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餐馆、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为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
2.服务协议书,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服务协议,显示:被告对案外人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
3.“张全蛋”授权证书、品牌投资手册、授权店铺设计图。
拟证明被告授权客户使用的是“张全蛋”注册商标,而不是“EGGDROP”。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商标详情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但被告在前期招商的过程中,并不是只使用了“张全蛋”三个字和商标作为授权使用的对象,而是大量地使用了“EGGDROP”的标识。
对服务协议书、授权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首先,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20年9月份,但是在此之前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宣传手册,还有现场店铺照片等宣传资料,均显示了被告在前期已经大量的使用“EGGDROP”的标识,存在侵权行为,该份证据不能否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品牌投资手册、授权店铺设计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向原告刘姓工作人员提供的宣传资料,与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宣传资料具有显著的区别,去掉了“EGGDROP”明显的侵权标识。
经审查,除商标详情信息打印件外,其他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其他查明事实1.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注册商标未在中国境内使用;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注册商标与韩国电视剧《机智医生生活》存在关联。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2275200元,计算依据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招商加盟手册记载,单店的加盟费59800元,管理费每年5000元,设备费30000元,共计收费是94800元。
根据原告查询的结果及向被告工作人员了解到,目前招商实际处于经营状态的店加盟商总共有24家,依据单店的收费和加盟商的数量计算出来的金额。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作为证据。
2.被告系成立于2018年10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金彩平,经营范围:会议及展览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宣传手册、通话录音、身份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服务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品牌投资手册、授权店铺设计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因原告为大韩民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中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委托中国律师起诉、应诉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主体资格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在招商、加盟宣传中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问题。
首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对象及录音对象的身份;
提交的品牌加盟宣传手册、服务协议、美团及大众点评网上的店铺截图,无被告公司签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前述宣传等情况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
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示,被告授权案外人在大众点评网上开设了名为“张全蛋爆蛋吐司EGG·DROP”的店铺。
被告授权案外人开设的店铺“张全蛋爆蛋吐司EGG·DROP”在店铺名称及产品照片中均使用了“EGG·DROP”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自认从事招商加盟并许可他人开设餐饮店铺的项目服务,与原告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餐馆、餐厅等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被诉侵权标识“EGG·DROP”,与原告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对比,仅在两个单词之间多了一个小圆点,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抗辩其仅授权案外人使用“张全蛋”商标,案外人对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特许经营活动中,加盟方的项目标识、招牌、装修设计等一般由特许方提供。
根据被告自行提交的服务协议书显示,被告对加盟商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由此可见,被告作为特许人,涉案店铺的项目标识、招牌、装修设计等应当系由被告提供。
即使涉案店铺的项目标识、招牌、装修设计不完全由被告提供,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特许方,对其加盟商的店铺招牌、项目标识使用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对其加盟商的授权标识使用情况负有监督义务。
被告抗辩其不清楚涉案店铺的招牌及店铺名称使用情况,显然不符合常理。
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授权涉案店铺的加盟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EGG·DROP”或明知涉案店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EGG·DROP”而未尽到合理监督义务的行为。
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及其加盟商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削弱了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减损了原告的潜在市场利益。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招商加盟中使用“EGG·DROP”标识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授权,故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在其招商加盟中停止使用“EGGDROP”标识。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带有“EGGDROP”标识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EGGDROP”标识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首先,对于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明确涉案注册商标自注册之日起,至今尚未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拥有涉案注册商标而且在该商标未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拥有涉案注册商标完整的权利,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与近似商标的排斥权,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他人的使用行为会妨碍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的行使,妨碍商标权人拓展市场的空间。
因此,商标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由此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作为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失,商标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告尚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有权就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1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为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系针对“EGGDROP”商标权被侵犯案件,无法显示仅系本案支出,且该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亦作为原告在(2021)粤0111民初9805号案的支出凭证,考虑到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就诉讼主体资料等进行公证认证,故对于律师费、公证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维权难度、公证认证、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数额为13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云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第31531355号“EGGDRO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云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1.6元,由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负担24996.6元,被告广州云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鹿公司(GOLDENHIND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云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