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初372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宏兴电力器材经销处。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龙峰园小区**网点。
经营者:罗春林,业主。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宏兴电力器材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8月18日以与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宏兴电力器材经销处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