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11民初3871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799B。
法定代表人:OEITJIEGOAN(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聪杰食品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昌路5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EXWOG1M。
经营者:徐小玲。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聪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