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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3民终2751号
案件名称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张店睿琦儿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3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36846881。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王府井广场名店街61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3MA3DEDE640。

经营者:庄红丽。

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泡泡玛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与上诉人的品牌不匹配。

上诉人公司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艺术家经纪、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业务于一体的文化娱乐公司。

2020年11月,泡泡玛特在双十一期间总销售额超1.42亿,在天猫大玩具行业排名第一,也是天猫玩具行业第一个进入双十一亿元俱乐部的品牌旗舰店。

2020年12月11日,泡泡玛特(09992-HK)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泡泡玛特的产品属于文化创意产业,是国内350位艺术家和25位国外艺术家呕心沥血的成果,都是精美的艺术品,将其简单归入玩具是对其艺术价值的忽视。

消费群体主要集中在青少年群体中,在本案中,很有可能因为年龄和兴趣爱好的原因,泡泡玛特的艺术价值和品牌价值被过分低估了。

泡泡玛特的品牌影响力早已经远播淄博,侵权行为已经遍布淄博,泡泡玛特在淄博的影响力迅速扩大,打击侵权刻不容缓。

二、与其他地区相比,本案判赔的数额明显过低,不利于对上诉人品牌的保护。

上诉人不需要靠打假来过日子,提起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合法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三、原审判决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过小,不利于推动淄博市产业转型升级,也不利于发展淄博民族创意文化产业。

张店睿琦儿百货店辩称,我们进货少,价格也低,才十几块钱,又赶上疫情,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影响;

涉案盲盒是在2019年下半年进入市场,当地也不知道有上诉人这么个公司,涉案商标非常小,不能引起注意,我们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我们认为一审判高了。

泡泡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1日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玩具;

纸牌;

棋;

滑板;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玩具娃娃;

玩具娃娃衣;

体育活动器械;

锻炼身体器械;

游戏器具,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

玩具;

玩具娃娃衣;

玩具娃娃;

棋;

运动球类球胆;

锻炼身体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抽奖用刮刮卡,有效期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8类:木偶;

宠物用玩具;

玩具;

玩具娃娃;

玩具模型;

智能玩具;

玩具照相机;

棋盘游戏器具;

拼图玩具;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有效期至2029年7月13日。

2020年9月28日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亮来到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王某2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亮于2020年9月29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头,门头带有“DESILY得喜利雜貨鋪”字样的门店(完整门店外观见附件照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延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MOLLY西游系列手办一盒,付款后李延亮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取得截图(有“DESILY得喜利雜貨鋪”等字样)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

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下同),共拍得照片六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张店睿琦儿百货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李延亮将上述所购买的MOLLY西游系列手办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MOLLY西游系列手办、所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延亮保管。

兹证明上述购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四页(共十五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MOLLY西游系列手办、封存物品所拍得照片以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2020年10月14日,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临朐证民字第135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打开的封存产品有以下物品:盒装MOLLY西游系列手办、机打购物小票、塑料小型包装袋,用于装购物小票的小信封各一个。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为MOLLY西游系列手办,盲盒的顶盖上有“”标识;

在正面下部左侧有“POPMART”字样;

在一侧面上部左侧有“”标识,上部中间有“”标识;

在盲盒内玩偶手办的脚底部有“”字样;

在盲盒内黑色纽扣状附件的一面有一皇冠状图形,图形内有字母“K”,另一面中间有一正方形,该正方形内有两行字母,一行为字母“POP”,第二行为字母“MART”。

盲盒的一侧面载明总经销商与制造商均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盖为三片组成的传统设计、其中两侧有刀口设计,可反复进行打开还原,而原告正品无前述三片式、刀口结构设计,一旦打开盒盖必然对盒盖产生不可还原的破坏。

被控侵权盲盒无激光防伪标贴。

另查明,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3月31日注册,经营者为庄红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打印件、封存产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盲盒在外包装、玩偶手办及附件上使用“”、“”标识以及“POPMART”字样,与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以及“POPMART”字样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法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33961688号、第27134252号、第305692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睿琦儿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承担225.00元,被告承担3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认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认定。

涉案商标均系2019年注册,涉案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

被上诉人为线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其销售额必然受到疫情影响;

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被上诉人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及上诉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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