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3092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东好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历二队29号一楼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62。
经营者:王延红。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东好百货店(以下简称东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被告东好百货店的经营者王延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凯中公司注册商标情况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包括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上述两项商标均于2020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由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转让给凯中公司。
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多次获评“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二、东好百货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0年7月28日,凯中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成都公证处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2021)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证实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凯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去到被告东好百货店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的上述商品东好百货店确认包裹内的商品系上述店铺销售。
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侵权比对意见原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瓶身商标与第1755542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醒目位置印制有“减害靈”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滅害靈”的“滅”“害”、“靈”三字音、形、义均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构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近似,该注册商标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箭头向下的盾型标志,第二部分为盾型标志内上方图形、英文字母或文字所构成的图文,第三部分为盾型标志内下方主体汉字。
被诉侵权商品标识正面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箭头向下的盾型标志,与盾型标志内相似的图文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商品标识主体部分“减害靈”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主体部分“滅害靈”的“滅”“害”、“靈”三字音、形、义均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构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十分相似,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看,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凯中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店铺的销售数量、经营时间、广东好百货店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原告主张公证费400元、律师费3000元。
五、原告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六、被告东好百货店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并无侵权故意,不应赔偿;
2、被告经营规模小,没有能力辨别涉案杀虫产品为侵权产品;
3、被告销量小、单价低、盈利少,对原告造成影响损失少;
4、涉案侵权行为主要生产者引起,故生产者应当负主要责任;
5、涉案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知名度不高,影响不大。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东好百货店”售卖的商品瓶身瓶贴处位置突出使用“”,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5类的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与第1755542号商标“”进行比对,“滅害靈”的“滅”“害”、“靈”三字音、形、义均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构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
将被诉标识“”与第1911752号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标识正面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箭头向下的盾型标志,与盾型标志内相似的图文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商品标识主体部分“滅害靈”的“滅”“害”、“靈”三字音、形、义均基本相同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构图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从而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凯中公司或与凯中公司有关联。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并无侵权故意,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东好百货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销售侵害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凯中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东好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东好百货店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凯中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凯中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规模小,没有能力辨别涉案杀虫产品为侵权产品,另被告的销量小、单价低、盈利少,对原告造成影响损失少,涉案侵权行为主要生产者引起,涉案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等,本院在赔偿数额确定时已酌情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东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755542号、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东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东好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