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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
案件名称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7号楼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毛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楠,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红门馆前10号。

法定代表人:沈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顾春健,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浙江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5日询问当事人,仁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卢楠,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斌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恒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爱心母婴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且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2.判令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仁恒德公司作为被许可独占实施人有权独占实施的专利号为200880108740.X、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且对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是明知的,故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仁恒德公司先后两次向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发送律师函,告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

仁恒德公司在律师函中载明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专利名称,并将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说明书、相关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断咨询意见》等文件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爱心母婴公司和湖州市妇幼保健院。

根据上述材料,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可以知道涉案专利情况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价格明显不合理地低于涉案专利产品。

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虽未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但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曾两次参加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组织的产品招投标,专利产品的投标价格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标价格相差近一倍。

招投标时,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亦对涉案专利的情况进行了介绍。

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医院,对医疗器械的专业知识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理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却未停止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降低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应当予以纠正。

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是正确的。

(一)仁恒德公司虽然两次发律师函告知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存在侵权问题,但是杭州知识产权局曾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虽然该决定书后被撤销,但撤销的原因是要以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为准,而不是认为原决定的认定结论有误。

杭州知识产权局作为专业机构尚且认为不构成侵权,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自然更有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未侵害他人权益。

(二)涉案专利产品的厂家是美国公司,生产成本相较国内厂家更高,且市场上实现相同功能的同类产品存在价格差是常见现象。

(三)原审判决作出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已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爱心母婴公司未作答辩。

仁恒德公司对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赛公司)、杭州汇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公司)、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绍兴绿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医院、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原审审理过程中,仁恒德公司申请撤回对莱赛公司、汇百公司、绍兴绿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医院、宁波四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仁恒德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爱心母婴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停止与爱心母婴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

2.判令爱心母婴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赔偿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3.判令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爱心母婴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被诉侵权产品系莱赛公司生产,具有专利证书、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

2.爱心母婴公司曾收到杭州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爱心母婴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原审辩称:1.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者而非使用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具备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质的非营利性机构,有权为患者安装符合医疗规范且所有权为患者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开展临床观察、病历研究等行为;

3.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合法来源,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由莱赛公司生产,具有专利证书、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且该医疗器械经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公开招标,并由爱心母婴公司进行采购、患者自愿购买;

4.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曾收到过杭州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伦奇、加勒特•巴克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备案证明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备案号为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为无偿。

仁恒德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人类耳朵(1)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103)的基部(105),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1)通过所述开口(103),其中,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而所述基部(105)包括后表面(108)和前表面(107);

顶部(102),所述顶部(102)与所述基部(105)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

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107)上的第一夹片(31),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片(31)与所述基部(105)一体地形成。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耳舟区域(12)内的第二夹片(32),所述第二夹片(32)还适于保持所述耳舟区域(12)所想要的轮廓。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耳夹片(71),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以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顶部(102)施加的压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夹片(71)和所述顶部(102)之间的垫子,其中,所述垫子适于与所述顶部(102)组合以对所述外耳夹片(71)提供稳定压力。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102)适于对所述耳朵(1)、所述第一夹片(31)、所述第二夹片(32)和所述外耳夹片(71)施加稳定压力。

2018年6月26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应仁恒德公司的委托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12的保护范围。

2019年1月11日,针对仁恒德公司诉案外人杭州康颂贸易有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驳回了仁恒德公司的请求。

2019年1月31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书记载:“鉴于请求人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局处理决定书在技术特征表述上也存在瑕疵,最终仍以司法判决为准,本局决定:撤销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该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均与本案相同。

2019年2月15日,仁恒德公司委托律师向爱心母婴公司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分别发送律师函,告知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的认定意见,莱赛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以及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的情况,并将该案受理通知书作为附件一并发送。

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2019年4月26日,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及仁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艳艳来到位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楼一层内的小型超市,涂艳艳在该超市中以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超市工作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购物小票的抬头为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

随后,涂艳艳与公证人员来到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产后康复中心”一楼办公室为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开具发票,发票上盖有“爱心母婴公司”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内,涂艳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进行拆封并将其中的物品取出展示,然后公证员重新封存并交由涂艳艳自行保存。

同日,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官网,网站上刊登了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医用耗材院内谈判中标公示》,其中包含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容轩公司)中标的耳廓矫形器(小儿)。

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6日,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9)浙湖华证民字第415号、454号公证书。

2019年7月5日,仁恒德公司再次委托律师向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分别发送律师函,告知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的认定意见、莱赛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况以及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的情况,并将以下文件作为附件一并发送:1.(2018)浙01民初4423号案件通知书;

2.涉案专利证书和专利文件;

3.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

4.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

5.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2019年8月16日,仁恒德公司委托卢楠至爱心母婴公司处购买一个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5500元。

原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以及仁恒德公司自行采购的实物,内部各有一盒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上显示,生产企业为莱赛公司,注册证编号为苏械注准20172261511,专利公开号为CN103284825A,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为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110号,产品技术要求为苏械注准20172261511。

爱心母婴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仁恒德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对此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莱赛公司授权汇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浙江省所有医院的授权合作商,汇百公司授权欣容轩公司在浙江省(除嘉兴市妇幼保健院之外)经销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下城区税务局调取的欣容轩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发票明细显示,爱心母婴公司共向欣容轩公司采购161个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价格约为4525元或5172元。

2018年11月19日,仁恒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等侵害其专利权,案件所涉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相同。

2019年11月15日,原审法院就此作出(2018)浙01民初442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判令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本案一审审结前,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

原审再查明,仁恒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4520元及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仁恒德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主张权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实施了仁恒德公司指控的共同销售侵权行为;

2.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仁恒德公司指控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庭审中,爱心母婴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认为其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者,并未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以爱心母婴公司的名义向欣容轩公司采购,购销发票载明的主体也仅有爱心母婴公司,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系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供应商后再由爱心母婴公司对外销售,消费者在爱心母婴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小票上亦载明了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名称,再结合爱心母婴公司销售场所与开票场所均设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院区内部等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与爱心母婴公司系分工协作,合意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亦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原审法院认定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共同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对其共同的销售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欣容轩公司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欣容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可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莱赛公司制造并由欣容轩公司销售给爱心母婴公司,爱心母婴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主观状态的评判问题,销售者在收到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函或者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后,原则上可以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及多个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并非根据一般能力即可判断是否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体现,同时也未有司法判例或行政处理决定作为判断导向。

对于此类专利及其产品而言,由于普通销售商对侵权与否缺乏判断能力,一概要求普通销售商在接到侵权警告后即直接停止销售,难免对普通销售商责之过重,也使得消费者的选择减少,影响消费者福利。

本案中,仁恒德公司在起诉前、起诉后通过律师函向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收到律师函后虽然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莱赛公司制造,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且标注了其自有专利,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一般销售者已尽到了初步的审查义务;

其次,在发送律师函之前,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曾作出不侵权认定,虽然该决定后被撤销,但撤销决定上也明确了撤销原因“鉴于请求人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局处理决定书在技术特征表述上也存在瑕疵,最终仍以司法判决为准”,而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收到律师函时并无司法判决提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

再次,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尤其是说明书附图并非完全一致,仁恒德公司自行委托制作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作为末端销售商的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在与上级经销商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专利情况后,在没有司法判决的情形下产生不侵权的合理信赖,主观难谓“恶意”,故可以认定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作为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销售商的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不应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反推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在收到侵权警告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仁恒德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由于爱心母婴公司与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行为构成侵权,仁恒德公司有权要求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支付其为制止本次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仁恒德公司公证保全的事实、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考虑到合理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原审法院对仁恒德公司要求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其为本案维权支出20520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仁恒德公司要求爱心母婴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没有证据证明爱心母婴公司尚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恒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520元;

3.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仁恒德公司负担6400元,由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6400元。

本案二审中,仁恒德公司、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浙01民初4423号仁恒德公司诉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所涉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与本案相同。

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46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欣容轩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判决莱赛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含13.2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欣容轩公司对维权合理开支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

对于客观要件,欣容轩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记录、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网站刊登的《医用耗材院内谈判中标公示》等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故其情形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应认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所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而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

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之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满足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所要求的“主观无过错”要件。

本案中,如前所述,现有证据已证实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和交易方式从欣容轩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故可推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善意不知情。

在此基础上,仁恒德公司主张,其向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分别发送了律师函,告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并附上了涉案专利的信息和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断咨询意见》等材料。

仁恒德公司还主张,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的招投标过程中,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亦以专利产品参与了投标,向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介绍了涉案专利和专利产品,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价格差,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医院,对医疗器械的专业知识明显高于普通人群,理应具有更高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故应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虽然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会经常接触到医疗器械,爱心母婴公司在医院内部经营,但在保健医疗方面的专业性不代表在机械以及专利领域的专业性,熟悉医疗器械的使用方式方法并不意味着就了解医疗器械的结构和技术特征,故不能仅以此就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应当具有判断其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审查判断能力,亦不能以此要求其就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

第二,医疗器械因其特殊性而在研制、生产、经营等环节均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行政许可资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清晰的生产者、专利号、注册证编号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根据产品外包装上的相关信息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行政审批许可制造、合乎行业规范的医疗器械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对应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技术信息,故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在采购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投放市场流通的合法资质已尽到本领域经营者的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第三,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采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仁恒德公司的代理商参与投标的专利产品,并非简单的抄袭与被抄袭的关系,而是以源自不同厂家、不同经销商、利用不同专利技术的竞争产品形象出现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面前,尤其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亦非完全一致,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即使发现欣容轩公司投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仁恒德公司代理商投标的专利产品存在较大的价格差,亦不会认为该价格差是由于仿冒侵权所致。

第四,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和爱心母婴公司接到仁恒德公司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之前,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后续自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因也并非该局认为不构成侵权的结论错误,而是因为有关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

第五,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

在专利权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相较于专利权人单方出具的律师函、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销售者基于管理专利工作的有关部门在针对同一专利、同一涉嫌侵权产品的行政查处案件中所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产生“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理信赖,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合上述因素,仁恒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对所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主观上善意不知情”这一推定,因此,应认定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爱心母婴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仁恒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仁恒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4.8元,由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鹏审 判 员  梁晓征审 判 员  欧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罗 浪书 记 员  王 茜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06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何鹏审判员:梁晓征、欧宏伟法官助理:罗浪书记员:王茜裁判日期2021年9月6日涉案专利“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ZL200880108740.X)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

主观过错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爱心母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妇幼保健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爱心母婴公司、湖州市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仁恒德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520元;

三、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标准裁判观点1.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2.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注意在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取得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销售者已经善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错。

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专利权人未进一步提供可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3.侵权警告函仅是辅助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初步证据,而非可直接认定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充分证据。

在专利权人发送了侵权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全案事实对销售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行综合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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