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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21刑初849号
案件名称王志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刑初8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曾用名王智,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抓获,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二部刑诉[202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及其辩护人刘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3467941号“WULIANGYE”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792455号“水井坊”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6384137号“酒鬼”商标、第22535115号“湘窖”商标均系依法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日期在案发之前,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8年开始,被告人王志为牟利,从事假冒高档白酒的生产、销售工作。

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志租用长沙县民房,先购进低档原料酒以及包装、标签、瓶盖、手提袋、酒盒、外包装盒等材料,再将低档酒灌入高档白酒的酒瓶,最后封口、包装,生产出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小糊涂仙、水井坊、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鬼酒、湘窖等高档白酒。

被告人王志通过送货上门及物流发货的方式将其生产的白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11830元,非法获利共计39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志通过物流将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等品牌白酒销售给长沙市望城区红旺市场经营烟酒商行的黄某,销售金额22430元。

2.2019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志通过物流将假冒的剑南春、五粮液、水井坊等品牌白酒销售给在经营烟酒店的舒某,销售金额60800元。

3.2021年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志通过物流将假冒的剑南春、水井坊等品牌白酒销售给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经营芙蓉兴盛超市的纪某,销售金额14600元。

4.2020年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志通过送货上门将假冒的剑南春、水井坊等品牌白酒销售给在宁乡市春城万象小区经营烟酒店的程某,销售金额14000元。

2021年4月8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民房内将被告人王志抓获。

现场扣押大量制假工具、包材及制作完成的成品假酒五粮液2瓶、剑南春42瓶、小糊涂仙48瓶,上述成品假酒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计算共计3626元,另查获三星金六福12瓶、泸州老窖二曲36瓶。

同日,公安民警在购买上述假酒的舒某、程某处扣押未销售的成品假酒五粮液48瓶、国窖157349瓶、酒鬼酒6瓶、贵州茅台6瓶、剑南春6瓶、水井坊12瓶、梦之蓝4瓶、湘窖6瓶。

上述酒经商标注册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志的家属退缴违法所得39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纪某、舒某、程某、谢某、盛某、杨某1、潘某、杨某2的证言;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恒邦物流发货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商标注册人出具的鉴定证明;

被告人王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认罪认罚,具有坦白、退赃的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王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王志的意见一致,认为王志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分别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志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制假工具、包装材料、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三星金六福12瓶、泸州老窖二曲36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卜俊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欧阳特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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