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206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F,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菊,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吴庆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飞科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庆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侵权店铺相关链接等必要措施,并提供该侵权产品开店至今的销售数据;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飞科公司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标志性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不断创新。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0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同时,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2020年10月1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通过网上购物的方式在拼多多上店铺名为“大头特价店”的网络销售商处,以105元的价格购买了名为“飞科电动剃须刀浮动三刀头全身水洗充电式刮胡刀包邮”的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网售商品不同于线下销售,商品标题关键词的设置成为消费者搜索、认知商品信息的重要途径。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题中使用的“飞科”字样明显起到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主观上具有引起与注册商标相混淆的意图,其行为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判断与识别。
被告不正当利用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在销售的产品链接中使用“飞科”字样进行宣传,其行为将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方毫无关系,其低劣的品质将贬损“FLYC0飞科”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吴庆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获得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原告上海飞科电器公司受让取得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
2013年5月2日,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2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8610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国邦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受飞科公司的委托,因知识产权维权诉讼需要,指派代理人王超于2020年10月12日来到本公证处,向本处申请办理公证(申请人称其委托人拥有数项商标权,现发现相关手机APP销售平台有出售侵权商品,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本处针对下载相关手机APP和使用相关手机APP购买侵权商品及鉴定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及代理人王超,于2020年10月12日上午9:19分左右,在我处办公室,由委托代理人王超操作本处提供的一部手机(HUAWEIP10,型号:VTR-AL00),进行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一、按动手机电源键打开手机,点击进入“设置”界面,还原手机;
根据提示完成手机还原激活过程;
二、手机激活后,进入“设置”页面连接本处“AP-7B58”无线局域网,输入密码后,显示已连接;
查看手机设备的相关信息;
三、打开手机自带的“华为应用市场”,搜索“拼多多”APP并下载安装,并搜索“微信”APP并下载安装,安装完毕后,打开“拼多多”APP,点击APP弹出的“选择登陆方式”下的“微信登陆”,按照提示,使用微信方式登陆“拼多多”,登陆账号为“187××××3039”;
四、登录完成后,在“拼多多”APP内搜索店铺“大头特价店”,进入店铺查看,通过点击商家头像,未看到商家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件;
五、浏览店铺内产品,选择商铺款式为“飞科电动剃须刀浮动三刀头全身水洗充电式刮胡刀包邮”,查看商铺详情及评论,选择商铺数量后,进行购买操作,在选择收货地址为本公证处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9号金峰大厦705)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点击“查看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201012-270685310062147;
六、返回手机主界面,点击手机自带浏览器,查询“北京时间”,约9:40分结束全部操作。
在上述保全过程中,王超对相关步骤均进行了截屏操作,共取得屏幕截图合计41张,而后经整理得到照片打印件21页(见附件一),本处公证工作人员用本处摄像机对保全的过程进行了全程摄像,取得摄像片段一段,该视频文件随后刻盘在公证处附卷保存。
而后订单编号为201012-270685310062147的商品于2020年10月13日由中通速递快递员送到本公证处(快递单号:78152795214232),由本公证处保管上述物品。
2020年10月13日,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王超将购买物品拆封,王超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王超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代理人保管(见附件二)。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图片打印件和照片打印件均系现场操作过程中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带电动剃须刀一套、好评返现券一张、赠品指甲盒套装一套,外观与(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861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并无“飞科”字样,并非飞科电器公司产品。
另查明,吴庆菊系店铺名称为“大头特价店”的网络销售商。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销售电动剃须刀,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在其拼多多店商品名称中使用“飞科”字样,该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易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网店商品ID,本院亦未能调取被告网店的销售数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8000元。
被告吴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庆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元(已缴纳),被告吴庆菊负担1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俊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晓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