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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与杨志辉侵害商标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执4047号
案件名称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与杨志辉侵害商标权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杨志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404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茂干,经理。

被执行人:杨志辉,男,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与杨志辉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04民初899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杨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因义务人杨志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湖北潮牛日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杨志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杨志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武 博审判员 吉 立审判员 毛 成书记员 刘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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