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初486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油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进,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桃垛村。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2021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10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