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1民初4244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钟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湖区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侬联佳园70-1、2。
经营者:赵强珍,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诉被告滨湖区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被告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中的“华联”文字;
2、判令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登报公告,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其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截止2017年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上海、江苏、北京、浙江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其是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经营范围与其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华联超市”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辩称:1、其使用的“世纪华联超市”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无论在字形、读音及颜色构成上均存在差别,原告在无锡区域并没有任何分公司,无锡区域消费群众不会混淆;
2、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3、原告在全国享有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无法证实,且原告的商标不具有驰名商标特征;
4、侵权公证书属于跨域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华联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自成立以来,华联公司先后获评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上海市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中国优秀特许品牌、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长三角地区优秀品牌企业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经核准注册第534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20年1月1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郑某与申请人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竹青共同来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
钟某、郑某与杨竹青进入该超市,门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为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
杨竹青将手机定位截屏1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2020年1月22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6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为“世纪华联超市”。
该超市在微信位置功能的定位显示为“世纪华联”。
另查明: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月5日,经营者赵强珍,经营地址在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侬联佳园70-1、2,经营范围为食品、家庭用品等的零售。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已经停止使用“世纪华联超市”招牌,门头改为“强珍超市”。
上述事实,有华联超市提交的注册商标证、荣誉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提交门头招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联超市系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将被告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在经营中使用的“世纪华联超市”标识与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世纪华联”完整包含华联超市享有专用权的“华联”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华联超市与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故“世纪华联超市”属于侵害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对于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提出的二者不易引起混淆,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为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权的核定使用类别与零售、超市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为此提交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行政管理部门批复、通知等相关证据,民事诉讼中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与相关服务的类似认定,不宜以行政审查替代司法审查,本院结合二者的行业相关性、服务类别、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构成类似服务,对于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提出的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一致、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提出的侵权公证书属于跨域公证,不具有证明效力的答辩意见,公证程序性瑕疵并不影响其实体证明效力,且公证书所涉店铺确系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业标识,容易引起混淆,侵害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已经变更门头,停止侵权行为,故对于华联超市主张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华联超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华联超市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滨湖区赵强珍休闲食品商行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宏伟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王亚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