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杨浦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从同案关系人胡显仓、王银枝(均另处)处购买假冒“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假冒“川湘”品牌辣油等物品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郭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8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退赔了8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进行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且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从同案关系人胡显仓、王银枝(均另处)处购买涉案“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川湘”品牌辣油等商品后加价对外销售。
经审核,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上述品牌麻油、辣油的销售金额共计7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同日,公安民警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三添”“五福”“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等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麻油、辣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三添”“五福”“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的货值金额为1,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公安机关交纳8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2020年6月1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三添”“五福”“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等若干,以及上述麻油、辣油的数量及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三添”“五福”“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以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相关权利人出具的《委托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差异鉴别说明》《鉴定说明》等,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三添”“五福”“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同案关系人胡显仓、王银枝(均另处)的供述、证人李**程、胡立弟等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从同案关系人胡显仓、王银枝(均另处)处购买涉案“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川湘”品牌辣油等商品后加价对外销售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相应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对外销售涉案“三添”“五福”“皖江”等品牌麻油以及“川湘”品牌辣油的销售金额及被查获的“三添”“五福”“皖江”品牌麻油及“川湘”品牌辣油的货值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的历次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