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宁煜五金水暖电料经销部,经营场所西安市灞桥区。
经营者:王璇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宁煜五金水暖电料经销部(以下简称宁煜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煜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 宁煜经销部不须支付柏瑞公司7000元赔偿款;
2.宁煜经销部不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 宁煜经销部共购进7个地漏,且产品外包装的图案文字与柏瑞公司产品有较大区别,实物上的直角处有很清楚标识,容易区分产品来源。
2.柏瑞公司维权动机不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柏瑞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煜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柏瑞公司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六防式潜艇地漏”字样的地漏;
2.宁煜经销部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宁煜经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同上,现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1类)同上,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润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原告。
柏瑞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50元/个)宁煜经销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宁煜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水暖、五金、电料、土杂的零售等。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及“六防式潜艇地漏”字样。
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煜经销部申请追加向其出售产品的销售者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柏瑞公司的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防式潜艇地漏”中的“潜艇”为“潜水艇”的别名,在功能性描述中使用有强调作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一种商品上,侵害了柏瑞公司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专用权;
两者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宁煜经销部销售该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宁煜经销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因此,宁煜经销部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宁煜经销部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费用)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宁煜五金水暖电料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商标和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宁煜五金水暖电料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柏瑞公司已预交。
该费用由柏瑞公司负担200元;
宁煜经销部负担3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柏瑞公司。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宁煜经销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过,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均与柏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侵权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种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生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认定宁煜经销部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宁煜经销部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来源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然其所售涉案产品属于“三无”产品,难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宁煜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宁煜经销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宁煜经销部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宁煜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灞桥区宁煜五金水暖电料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