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陈集镇高速路东100米陈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T2L4J6G。
经营者:陈磊,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1MA2QY8J29M。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皖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皖宝正品床垫价格有误。
标注“金典皖宝”床垫有三类共十七种,价格各不相同,一审法院并未明确案涉床垫属于哪一类哪一种,就直接以正品皖宝床垫价格作为赔偿损失的标准,明显错误。
一审原告提供的皖宝床垫正品价格并非实际交易价格,只是网上销售的一种广告手段,属于要约,不能作为赔偿标准。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庭审时皖宝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撤回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请求,一审法院却仍判决赔偿维权合理开支,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皖宝公司就其损失和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的获利举证不能,但是却仍然支持了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明显相互矛盾。
案涉侵权床垫仅展示销售一天,一审法院酌定赔偿12000元过高,有失公正。
皖宝公司未作答辩。
皖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判令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承担皖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弹簧软床垫等。
2006年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办公家具等。
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的商标注册人为皖宝公司,有效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家具等。
2019年2月15日,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做出(怀)市监罚字[2019]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标“金点皖宝”床垫,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对现场查处情况进行了拍照。
皖宝公司向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书,认定该局在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店内查到的标注“金点皖宝”的1个床垫系侵犯原告第1019460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作出没收侵权的“金点皖宝”床垫1张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从现场查处照片显示,涉案床垫标有“金点晥宝”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皖宝公司作为涉案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虽然对皖宝公司诉状中所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中,(怀)市监罚字[2019]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处的照片和皖宝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相同,其上突出标注的“金点晥宝”标识与皖宝公司所有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皖宝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和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因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除被行政机关查处的1张床垫外仍有其余库存,故对其要求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皖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等)12000元;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负担2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在本案二审期间再次对本案皖宝公司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后的公司印章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该公司印章,本院将上述印章与皖宝公司向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比对,可以认定在本案诉状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确实系皖宝公司印章,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的异议不能成立。
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上诉称其销售案涉侵权床垫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要求缴纳罚金,再让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属于重复赔偿,本院认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销售案涉侵权床垫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所要求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缴纳的罚金系对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侵权商品的惩罚,而本案中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因其侵权行为损害了皖宝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产生,二者性质不同,故要求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并非重复赔偿,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皖宝正品床垫价格,但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说理部分均未对皖宝正品床垫价格予以认定,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上诉称皖宝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撤回要求支付合理维权支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应再判决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赔偿皖宝公司该部分损失,但经本院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并未发现皖宝公司有明确撤回相应诉请的陈述,故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上诉称其造成的侵权后果轻微,在皖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的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赔偿皖宝公司12000元过高,本院认为,皖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皖宝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向皖宝公司赔偿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怀远县陈集镇陈磊家电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传继审 判 员 胡玉巧审 判 员 穆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立强书 记 员 贡雪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