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91民初3606号原告:樱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西村贞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曹育生,职务不详。
被告:曹育生,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樱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曹育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且被告芜湖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曹育生已履行,原告樱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芜湖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曹育生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樱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芜湖市兴华商贸有限公司、曹育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樱花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丁家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伍 昆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