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73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京溪桥东侧广州新百佳小商品城A11029号档法定代表人赖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姓名黄丽花性别女出生日期1994年6月25日民族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梅林镇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沪0104民初20115号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错误的认定,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就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上诉人与涉案商品销售商黄丽花之间从未存在过任何法律关系,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侵权商品吊牌上标注有“月娇妈咪”的商标,并不能代表该商品是由上诉人生产,吊牌与服装是可以分离的两种物品,并不能排除吊牌系他人另行添加在侵权服装上的;
也不能排除存在第三方未经上诉人许可侵害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故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本无法直接判定上诉人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事实。
其次,侵权商品吊牌上的商标虽为上诉人所注册,但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从未将商标加注在任何商品之上。
且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仅为商品批发,从未有过也不可能存在商品生产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由,认定上诉人侵权并要求上诉人承担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因此,上诉人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明确印有上诉人商标,且标明的地址也是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与上诉人所在地区一致。
第二,被上诉人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仅口头声称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说法不成立。
第三,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诉,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黄丽花、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黄丽花、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500元、差旅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19)沪0104民初20115号民事判决书第2-5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判决一、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40,000元,黄丽花就上述赔偿金额中的70,000元与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黄丽花就上述金额中的1,595元与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税收完税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用以证明自2017年1月1日起,上诉人实际已经不再经营;
证据2,上诉人工商登记内档材料,证明上诉人自成立至今,经营范围仅为批发、零售,从未进行过生产活动。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税收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于2017年之后未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直接证明其未从事经营活动;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由其提供,并未经过审计,无法确定数据是否真实准确。
证据2,虽然上诉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超出工商登记范围展开业务活动的情况也是十分常见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上诉人始终处于存续状态,且其称系于2018年受让了涉案商标,而其所称受让商标并非用于经营的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撑,在上述情形与其所称2017年起不再经营相矛盾的情况下,其自行申报及制作的材料,不足以真实反映其经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2,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不能确定上诉人始终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上诉人生产。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判决理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吊牌上所标注的商标的权利人为上诉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上诉人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不能排除存在第三方未经上诉人许可使用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情形,但上诉人涉诉后,并未就此采取相应措施或主张相关权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撑其主张,因此,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已较为全面,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夺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法官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