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初464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五洲华联食品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香颂雅苑小区7号楼香城路39-20.21号房。
经营者:司维。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五洲华联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