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8381号
案件名称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乐滋味熟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8381号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25号楼底商11号。

经营者:魏涛,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公司)与被告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以下简称乐滋味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乐滋味熟食店经营者魏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原告是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的权利人;

久久丫是源自武汉的传统美食,是我国当前知名的休闲食品品牌,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营期间以“久久丫”为核心注册了多枚商标:第11410489号商标自2014年1月28日到2024年1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

第9286074号商标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到2022年4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酱卤类肉制品、卤制豆制品行业的一流品牌。

“久久丫”与久久丫相关图形标志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企业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二、原告的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久久丫成立于2002年10月,总部设于上海,全国共有六大分部,截至2008年底,网络遍布了全国20多个大中城市。

涉案相关商标,经过原告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店内装潢、产品包装、宣传册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并以原告名义销售侵权产品,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另经原告核实,被告经营地址人流量较大,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且被告产品制作工具简陋、口感差、包装不规范,会对原告的产品形象与良好商誉造成极大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较高的恶意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滋味熟食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所提出的注册商标是“丫”我方是“鸭”,字体上原告是楷书,被告是行书,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侵权行为;

2.鸭是通用食材的名称,我方也是卖鸭脖等食品,我方使用通用名称完全可以与原告区分开来;

3.关于久久丫的来历,我方认为是武汉传统小吃,通过实地考察,遍地都是久久鸭。

鸭子的香味久久不散,在武汉作为小吃盛行,类似与北京炸酱面,是通用名称。

我方认为对方以垄断的形式制止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我方也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久久鸭申请过商标申请被驳回。

武汉绝味也以久久鸭也提出了商标申请,也被驳回。

被告使用久久鸭开店是2011年,而原告注册商标是2012年取得。

我方使用久久鸭的时间远远早于原告取得久久丫的时间。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认为原告以垄断的形式占有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顶誉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141048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9286074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31号公证书;

证据4.公证费发票,被告乐滋味熟食店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原告顶誉公司提交的证据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被告乐滋味熟食店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乐滋味熟食店提交的证据1.被告店铺招牌照片;

证据2.久久丫店铺照片;

证据3.商标驳回申请;

证据4.商标注册申请,原告顶誉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乐滋味熟食店提交的证据5.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被告照片;

证据6.久久丫来历查询,原告顶誉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顶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被告乐滋味熟食店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6074号“久久丫”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鱼制食品;

板鸭;

肉罐头;

腌制蔬菜;

蛋;

牛奶;

食用油;

果冻;

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到2022年4月13日。

2018年10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顶誉公司。

2014年1月28日,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410489号“久久丫”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

家禽颈;

家禽类制品;

熟食食品;

休闲肉制品;

鱼制食品;

熟蔬菜;

禽翅尖;

家禽爪;

豆腐制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到2024年1月27日。

2018年10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顶誉公司。

2020年1月3日,北京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223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16日,公证员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25号楼有“久久鸭”字样的场所,对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并支付19元购买了鸭货一袋,取得了支付截图一张(截图中带有“北京乐滋味熟食店”字样)。

为此原告顶誉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300元。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顶誉公司提交了(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多份荣誉证书及奖牌进行了原件复印件一致公证,其中包括:1.上海交通大学海外教育学院于2014年6月颁发的中国连锁业(上海)展览会中国连锁金锁奖之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牌。

2.上海市松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松江工业区乐民经济城于2009年元月向上海顶誉公司颁发的“上海市松江工业区2008年度十大最具潜力内资企业”奖牌。

3.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梁新科颁发的“任中国肉类协会第六届休闲肉制品分会副会长”的任职证书。

4.中国肉类协会于2018年5月向顶誉公司颁发的“副会长单位”牌匾。

5.“久久丫鸭颈王”获得“2007年度中国十佳连锁企业”的奖牌。

6.上海市公共满意度调查活动办公室于2010年6月颁发的“久久丫”在2010年举行的“迎世博·上海城市公众满意度调查”活动中进入肉类行业盐水/酱/卤/槽肉类(熟)公众满意度金榜奖牌。

对此证据被告乐滋味熟食店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乐滋味熟食店工商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

被告主张其早在2011年就开始使用“久久鸭”的店招,对此原告顶誉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顶誉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未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顶誉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原告顶誉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乐滋味熟食店在其店铺招牌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久久鸭”标识,根据使用的位置、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久久鸭”与涉案商标在读音、字体、排列方式上相近,整体构成对板鸭、熟食制品等商品特点的直接描述,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对于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被告乐滋味熟食店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乐滋味熟食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顶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乐滋味熟食店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顶誉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乐滋味熟食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乐滋味熟食店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公证及律师出庭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顶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1410489号、第92860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乐滋味熟食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乐滋味熟食店负担1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