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知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新城区XX批发部,经营场所: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胡立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XX批发部(以下简称XX批发部)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批发部上诉请求: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赔偿经济损失247.5元。
事实和理由:XX批发部于2018年6月成立,陆续从西北五金市场购进带有柏瑞公司商标的地漏共计45个。
截止起诉时,XX批发部以单价25元将所有产品全部卖出,共获利247.5元。
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侵权行为受到的具体损失,故应以XX批发部的侵权行为所获实际利益计算柏瑞公司的赔偿数额。
从2020年6月开始,XX批发部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其原意承担柏瑞公司的诉讼费。
综上,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柏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柏瑞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潜水艇”字样的地漏;
2.判令XX批发部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申请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现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李润凡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同上,现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
柏瑞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25元/个)XX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另查明,XX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水暖器材、厨卫用品……的销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及“TAIZHOUsubmorine潜水艇”字样;
产品上标有“”图标。
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产品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均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近似度较高,该侵权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出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XX批发部销售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XX批发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XX批发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XX批发部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XX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柏瑞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和第63803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XX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柏瑞公司已预交。
该费用由柏瑞公司负担200元;
XX批发部负担3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柏瑞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柏瑞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对XX批发部的上诉,202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21)陕知民终132号民事裁定,准许柏瑞公司撤回对XX批发部的上诉。
XX批发部提交了购货清单、聊天记录截图、门头照片、微信支付证据。
证明涉案商品不是其生产的,权利人应该起诉生产厂家。
柏瑞公司质证认为,1.对购货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对门头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XX批发部销售的涉案地漏属于“三无”产品,不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XX批发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交易的主体身份,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XX批发部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过。
经比对,该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该侵权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种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认定XX批发部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XX批发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交易的主体身份,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XX批发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XX批发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XX批发部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XX批发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市新城区XX批发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