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知民初37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俊虹超市莲花店,经营场所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开发区永安步行街西侧101-103室内1层。
经营者:徐璐。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曦凤园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胜河路98号。
投资人:梁锦夫,该酒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瑾涛,男,该酒厂总经理。
被告: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新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祁东县俊虹超市莲花店、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曦凤园酒厂、山东花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徐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同年9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祁东县俊虹超市莲花店、徐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祁东县俊虹超市莲花店、徐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祁东县俊虹超市莲花店、徐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祁东县俊虹超市莲花店、徐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