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集中区61号。
法定代表人:戴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8月2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维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被上诉人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沙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超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限定的导电板是由刚性材料构成,优选方案是压铸铝合金或者压铸锌合金,导电板整体由导电材料制成。
而被诉侵权产品自下而上分为四层:铝基板层、绝缘层、铜箔导电层及绝缘层,其中灯珠以贴片方式固定在导电层上。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为软质的铜箔,并非专利限定的刚性材料;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也并非整体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复合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导电板所用的技术并非是涉案专利的下位概念,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申请号为201420124287.4、名称为“一种新型多色LED铝基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201420124287.4号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3月1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告日2014年10月8日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后,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该专利公开利用了同一模具,同时在同一张铝基板体上制作四种不同尺寸的环形铝基板A1、B、C、D,且前述环形铝基板均设置有对应缺口。
每个环形铝基板都包含外环、内环和连接条,外环或内环单独或同时有缺口,外环、内环上设置有LED灯珠,LED灯珠构成灯组。
从前述加工方法可知,该环形铝基板本身属于硬质的材料,连接条也是硬质的。
通过附图明显可以看出LED灯珠是以贴片方式与铝基板组合在一起,根据公知常识和说明书:LED灯组连接线路板装置,并通过导线将线路板装置与设置在外的控制开关相连。
据此,内环和外环之间的连接条内部设置有线路板,从而实现内外环灯珠之间的电连接,因此连接条属于刚性的导电板。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201420124287.4号专利相同,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常州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公司),维沙华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黄**超的维权目的在于索赔,而非制止侵权,且涉案专利价值不高,有效期即将届满,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低廉。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黄**超辩称:(一)涉案专利存在本国优先权,维沙华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二)201420124287.4号专利文本中没有记载其内环和外环之间的连接条为刚性,也没有记载连接条上设置有导线或者导线的设置方式,且其附图6显示有导线,还表明其可能是通过导线将内环和外环连接。
因此,至少不能确定其内环和外环之间电连接条可以导电以及如何实现导电,故不能认定其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刚性的导电板”的技术特征,因此,即便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不成立,维沙华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黄**超起诉请求:1.判令维沙华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维沙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维沙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维沙华公司辩称:1.维沙华公司确认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该产品系从德迈公司处购得,有合法来源;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4.黄**超诉请的金额过高,其维权符合批量维权的特征,同时涉案专利有效期即将届满,维沙华公司主观不具有恶意。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基本信息2014年5月29日,黄**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283951.X。
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电路盘,包括外环体和内环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
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板呈直线状或波浪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的环径a、内环体的环径b和导电板的宽度c均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体和外环体均设有开口。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均采用压铸铝合金或压铸锌合金材料。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由透明材料制成的护罩,所述护罩包括与外环体外形匹配的外罩、与内环体外形匹配的内罩和与导电板外形匹配的连接罩,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分别盖住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罩和连接罩一体成形。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路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罩的槽内设有定位柱。
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说明书第[0002]、[0003]段记载:LED灯由于具有低电压、低能耗、低成本、多色彩、好控制等特点,人们已基于它开发出了成千上万种的LED产品。
为使LED灯的光线均匀,LED灯主要由多个LED灯珠和电路盘构成。
如图1所示,现有的电路盘两个独立的外环体a和内环体b构成,外环体a和内环体b通过导线c连接。
但上述的电路盘存在较多缺陷:1.在外环体a和内环体b安装在一起形成同一个电路盘前,多个同一组的LED灯珠分别安装于外环体a和内环体b,即特定功率的LED灯珠分别安装于外环体a和内环体b,由于外环体a和内环体b是独立的,因此安装人员容易将不同一组的外环体a和内环体b安装一起,从而造成不是同一组的LED灯珠安装在一个电路盘内,故造成多个LED灯珠的发光率不一样,则LED灯的部分区域会产生阴影或暗区,这不仅光照度,也使LED灯显得不美观;
2.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柔性的导线c实现电路连接,则外环体a和内环体b可相对位移,安装外环体a和外环体b时需要分别定位,安装过程操作复杂,从而降低生产率;
3.外环体a和内环体b需要导线c实现电路连接,这增加了工作量,使生产效率降低且不美观;
4.安全性能差,且LED灯珠容易被损坏。
本实用新型为了克服以上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提供了一种结构简单、合理,安装方便的电路盘。
涉案专利经历数次变更登记,现权利人为黄**超。
2016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曾就案外人中山市康家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维沙华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维沙华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塑料制品、金属材料、五金产品销售等。
2019年12月20日,黄**超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买相关商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尹明明在维沙华公司所开设、经营的天猫“dmail旗舰店”中,找到了起价6.14元、名称为“LED灯泡吸顶灯灯带改造装灯条led灯板环形圆形5730贴片灯珠灯板”的商品链接,从中选购了颜色分类为“60W齿轮38cm单套装”、功率为“其他”、发光颜色为“白”的灯盘一个,为此付款67元。
同年12月21日,公证员和某,4处工作人员对尹明明拆封上述所购物品的包裹、对物品进行拍照及重新封存的过程予以监督。
2019年12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钟证经内字第10165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证明。
原审中,黄**超将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灯盘提交原审法院。
维沙华公司承认系其销售,其产品来源于德迈公司。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器上标注有“德迈LEDDRIVER”字样。
同时,从(2019)钟证经内字第10165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店界面顶部有“Dmail®德迈”标识,商品信息中标明“品牌:Dmail”。
经查,维沙华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在第11类的冰柜、灯、电炉、电暖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2080524号“DMAIL”商标,2014年7月24日获得注册公告。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黄**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构成相同侵权,与权利要求3构成等同侵权,后撤回对权利要求6的保护请求。
维沙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刚性导电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已经限定为相等,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等,也不能解释为等同,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要求2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
(三)与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有关的事实维沙华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为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具体而言,在先申请的ZL201210502211.6号发明专利已经体现了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唯一的区别点在于内环体的开口不同,但是开口属于惯常的技术手段。
(四)与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有关的事实德迈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制造和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等。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福威、监事为戴利伟,二人为夫妻关系。
德迈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德迈旗舰店”中,销售一款名为“led吸顶灯灯芯灯盘改造灯板家用节能环圆形灯珠贴片灯管灯泡灯条”的商品。
黄**超同样以德迈公司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德迈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苏05民初617号。
在该案中,黄**超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外观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相同,驱动器上标注有“德迈”“德迈®合格证”以及“德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同时,“德迈旗舰店”就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店商品信息中标注品牌为“德迈”。
另查,根据两笔交易的订单信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与(2020)苏05民初617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填写的发货地均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工业大道61号菊生机械6楼。
(五)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黄**超在本案中,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因素是维沙华公司销量巨大、获利巨大,同时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
经查,根据(2019)钟证经内字第10165号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公证取证当日,涉案产品所在链接显示了“月销量674”“累计评论5751条”“总销量:41929”等信息。
维沙华公司称,该商品链接下有不同颜色分类和款式,包括了绝大部分的并非双环结构的产品,上述销量数据是整个链接的销量,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
经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产品所在链接下共有23个颜色分类,从产品图片上看,大部分不具有双环结构。
就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或者在整个产品链接销量中的占比问题,维沙华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黄**超未就其主张的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提供具体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指的刚性导电板实质上是一种硬度较高的导电筋板,并未对该筋板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
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刚性的铝制材料为基础,通过其上布有的铜箔材料实现导电功能,系采用一种特定的材质与结构,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刚性导电板相比,前者属于下位概念,后者属于上位概念。
因此,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相同。
关于权利要求3,将内外环与筋板的宽度设置为不相等是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足以预见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的保护,但其在权利要求中却未将该替代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在侵权判定中不能将内外环与筋板宽度“均相等”扩张到“也可以不相等”予以保护。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二)维沙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维沙华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201210502211.6号、“一种在光源之间分布有空气对流用到的LED灯具”发明专利。
该发明专利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申请,于2013年4月17日公布,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方案比较,二者存在如差别:1.现有技术内外环板和筋板表面未见有布线轨道,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外环板和筋板表面包含布线轨道;
2.现有技术方案内环闭合无开口,被诉侵权产品内环有开口。
在维沙华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现有技术体现内外环导电具体方式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关于导电方式属于相同技术手段。
现有技术方案亦未解决方便布线的技术问题,而被诉侵权产品内环的开口设计能够更加高效的方便电路盘布线,该技术手段并非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便能联想到的,且维沙华公司亦未提交关于该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的任何证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现有技术方案已经具有了实质性差异,二者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维沙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201210502211.6号发明专利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器上有“德迈”字样,其结构、外形与德迈公司另案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加之维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利伟系德迈公司监事,与德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福威系夫妻关系,因此不排除本案产品来源与德迈公司存有关联。
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维沙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首先,维沙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多处突出标注了其申请并持有的第12080524号“DMAIL”注册商标,并且在商品信息中明确标注品牌为“DMAIL”。
商标作为发挥商品来源作用的最主要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更容易将维沙华公司作为商品的提供者,且商品所积累的商誉也归属于维沙华公司,由此该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也主要应当由维沙华公司承担。
因此,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维沙华公司并非仅仅处于普通销售者的地位,其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就其产品的取得、进价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即便被诉产品的制造者已经查明,也不免除销售者对于其产品来源的举证,产品的获得渠道、进价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惯例仍应当由销售者予以举证证明。
本案中,维沙华公司并未就其与德迈公司之间的购销往来提供任何证据,其在未尽相应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合法来源抗辩可不予支持。
同时,考虑维沙华公司与德迈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两公司在天猫网店交易中发货地址相同,两公司之间若货款不清,不排除存在混同经营的可能。
在此情况下,维沙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更不应当予以支持。
维沙华公司应当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黄**超要求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等诉请,因其既无法证明维沙华公司存在生产行为,亦无法明确库存产品及模具具体存放地点及数量,且判令维沙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维沙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黄**超未就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维沙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是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沙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结合黄**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维沙华公司的赔偿额。
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沙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黄**超ZL201420283951.X号“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维沙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维沙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维沙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
2.申请号为201420124287.4、名称为“一种新型多色LDE铝基板”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9日,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拟证明该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黄**超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优先权文件应由维沙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成立,维沙华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
黄**超为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专利登记簿副本。
2.年费信息,证明涉案专利的持有人为黄**超,已交纳了最新年度的专利年费。
3.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9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8961号无效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
维沙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涉案专利有效,但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的无效情况2021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961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3、6的权利要求7-9无效,在权利要求4、5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4、5的权利要求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黄**超在二审中明确主张以权利要求4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情况经本院释明,黄**超提交了涉案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文件,专利号为201320398082.0、名称为“18WLED环形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5日。
其权利要求1记载:18WLED环形灯,其特征在于,包括双环形板、发光二极管、电源正极连接点和电源负极连接点和内嵌式电线,双环形板上均匀设置有多个发光二极管,双环形板上还设置有内嵌式电线,发光二极管通过内嵌式电线相连,内嵌式电线两端设置有电源正极连接点和电源负极连接点,所述的双环形板外环板为闭合状,内环板为缺口环状。
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将传统的LED灯的连接线之类的线路去接通电源通电改为板状的结构,结构简单新颖,使用方便,实用性强。
关于优先权。
黄**超主张,在先申请明确了双环型的板状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认为其整体是刚性的,否则就不能称其为“板状的结构”。
双环形板设置有内嵌式电线,如果不是一体结构,将会导致电线断开。
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的主体区域结构并无二致,本领域中为了布线需要,避免跳线,必然设置为一体成形的结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优先权文本的支持,能够享有优先权。
维沙华公司则认为,优先权文件没有记载“刚性的导电板”“外环体、内环体和导电板一体成形”,且优先权文件附图1中导电板和外环体明显断开,并非一体成形,涉案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
(三)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情况维沙华公司以申请号为201420124287.4、名称为“一种新型多色LDE铝基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为据提出抵触申请抗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9日,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多色LDE铝基板,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铝基板主体和LED灯组,所属铝基板主体包括环形铝基板A、环形铝基板B、环形铝基板C、环形铝基板D;
所属环形铝基板A由外环A、内环A和连接条A组成,该外环A、内环A通过连接条A相连,该内环A底部左侧设置有内环A缺口;
所述环形铝基板B由外环B、内环B和连接条B组成,该外环B、内环B通过连接条B相连,该内环B左侧下部设置有内环B缺口,该外环B底部右侧设置有外环B缺口;
所述环形铝基板C由外环C、内环C和连接条C组成,该外环C、内环C通过连接条C相连,该外环C底部右侧设置有外环C缺口;
所述环形铝基板D包括一外环D,该外环D底部中间设置有一外环D缺口;
所述环形铝基板A1、环形铝基板B、环形铝基板C、环形铝基板D通过,其外环A、外环B、外环C、外环D从外向内依次相连,其内环A、内环B、内环C从外向内依次相连,形成一圆盘状铝基板主体;
所述外环A、外环B、外环C、外环D、内环A、内环B及内环C环面上均匀设置有若干LED灯组;
所述LED灯组由相互平行的LED灯珠A和LED灯珠B组成。
其说明书[30]段记载,该LED灯组连接一线路板装置,并通过导线将该线路板装置与设置在其外段控制开关相连,控制开关启开一次为打开LED灯珠A,启开二次为打开LED灯珠B,启开三次为同时打开LED灯珠A和灯珠B,使其发出的黄光和白光结合产生中性光。
关于抵触申请。
维沙华公司主张,抵触申请的环形铝基板本身属于硬质的材料,因此连接条也是硬质的。
通过附图明显可以看出LED灯珠是以贴片方式与铝基板组合在一起,根据公知常识和说明书可知道,LED灯组连接线路板装置,并通过导线将线路板装置与设置在外的控制开关相连。
据此,内环和外环之间的连接条内部设置有线路板,从而实现内外环灯珠之间的电连接,因此连接条属于刚性的导电板。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
黄**超则认为,抵触申请没有记载内环和外环之间的连接条为刚性,也没有记载连接条上设置有导线或者导线的设置方式,其也可能是通过导线将内环和外环电连接。
不能确定其内环和外环之间电连接条可以导电,以及如何实现导电,故不能认定其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的“刚性的导电板”,两者技术方案不相同。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黄**超主张涉案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
第三,维沙华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第四,原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恰当。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被宣告无效,黄**超仅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根据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加以确定。
维沙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电板为软质的铜箔,也并非整体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复合结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刚性导电板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包括刚性的导电板,所述外环体和内环体通过导电板连接,并未限定导电板是否分层及仅为一层,只要具备导电功能且具有一定刚性,即可认定属于刚性导电板。
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起到导电作用的铜箔,起到绝缘、导热作用的绝缘层和具有一定刚性的铝基板共同组成了具有刚性的导电板,与涉案专利“刚性的导电板”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外环体、内环体、一体连接件及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黄**超主张涉案专利优先权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及本国优先权的审查,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6.2.2“本国优先权”规定:“初步审查中,审查员只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主题是否明显不相关,不审查在后申请与在先申请的实质内容是否一致。
当其申请的主题明显不相关时,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其是否享有本国优先权对于维沙华公司主张的201420124287.4号专利能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具有实质性影响,而根据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对于涉案专利能否享有优先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前并未作实质审查,而仅仅在初步审查中审查涉案专利是否与优先权文件的主题“明显不相关”,故本案将对涉案专利能否享有本国优先权进行审查。
审查中,在对在先申请是否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主题进行判断时,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在先申请的文件中。
在具体比对方式上,并不要求在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而要考察在先申请是否阐明了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即在后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否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
如果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增加了在先申请未涵盖的技术内容,或超出在先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该在先申请亦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本案中,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双环形板、内嵌式电线、外环板为闭合状、内环板为缺口环状等技术特征,其说明书记载了本实用新型将传统的LED灯的连接线接通电源通电改为板状的结构。
因此,在先申请文件已经披露了涉案专利关于内环板、外环板、导电板的技术特征。
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内环体或外环体设有开口”,该技术方案并不能从在先申请文件记载的“外环板闭合、内环板缺口”的技术方案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超出了在先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故涉案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其申请日应为2014年5月29日。
综上,黄**超主张的优先权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维沙华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抵触申请通常是指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据此,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首先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
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其次,抵触申请的公开时间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仅可以被用来单独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既不可以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更不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因此,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提出抵触申请抗辩时,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如果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抵触申请存在差异并具有新颖性,或者被诉侵权人主张将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抗辩的,抵触申请抗辩均不能成立。
本案中,维沙华公司以201420124287.4号专利为据提出抵触申请抗辩。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而201420124287.4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符合抵触申请的时间要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项技术特征与201420124287.4号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刚性的导电板”技术特征相同,而201420124287.4号专利没有公开“刚性的导电板”这一技术特征,其记载的环形铝基板,外环、内环通过连接条相连的技术特征并未单独、完整地公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维沙华公司关于通过附图结合公知常识和说明书可以得知连接条属于刚性的导电板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维沙华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恰当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维沙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就其向德迈公司以正常的价格和途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超并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维沙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维沙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并结合黄**超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维沙华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加总,该做法有欠严谨。
黄**超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委托了律师,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可进一步酌定黄**超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维沙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文思书 记 员 薛伟聪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28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傅蕾审判员:李丽、汤锷法官助理:郑文思书记员:薛伟聪裁判日期2021年9月28日关键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优先权;
抵触申请;
合法来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黄**超ZL201420283951.X号“一种电路盘”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常州维沙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1.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成立的认定2.抵触申请的判断裁判观点1.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能否享有优先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授权前并未作实质审查,而是仅仅在初步审查中审查涉案专利是否与优先权文件的主题“明显不相关”。
在判断是否属于“相同主题”,能否享有优先权时,比较的对象是主张享有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和所依据的在先申请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既包括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也包括在先申请的说明书以及附图。
在比较方式上,并不要求二者文字表述完全一致,而是要考察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能从在先申请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
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没有增加在先申请所无法涵盖的技术内容的,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2.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
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抵触申请仅仅可以被用来单独评价涉案专利权的新颖性,既不可以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更不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权的创造性。
因此,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已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才可以认定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如果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相较于抵触申请存在差异并具有新颖性,或者被诉侵权人主张将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公知常识结合后进行抗辩的,抵触申请抗辩均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