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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谢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8663号
案件名称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谢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谢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8663号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F。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欣,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丽,女,汉族,2002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荔浦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联斌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李宜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3083564号、第13954464号、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停止侵权的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二、请求判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为270000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和销售服装为主的大型企业,旗下有GXG、gxg.jeans、gxg.kids等多个品牌,品牌门店覆盖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门店总数达到2000多家,2017年度品牌总销售额达到105亿。

“GXG”系列品牌多次获得“年度十大男装品牌”、“浙江省电子商务百强”、“浙江省网络零售10强企业”、“中国最佳电商服装品牌”、“最具时尚力男装品牌”等荣誉,2014年,“GXG”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1031253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开设店铺(掌柜ID:2002413x1),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侵权产品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永泰。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侵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原告不再主张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丽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第30835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冯锋,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羽绒服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5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

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宁波中哲恭尚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夹克(服装)、婚纱、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帽、袜、鞋、围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2016年3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

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裤子、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腰带、婴儿全套衣(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搜狗百科中原告企业宣传网页、原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0)鲁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中第10312535号“GXG”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2020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邢鹏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电脑、网络等相关设备在淘宝网上进入“卖家:2002413xl”的店铺,购买店内三款商品名分别为“2020冬新MR.GXG男装翻领夹克男潮流短款羊毛呢外套GB121516I”、“2020冬季新款GXG男装千鸟格子夹克男潮牌休闲羊毛呢外套GB121531J”与“2020冬季GXG男装商场同款粉色羊毛外套粉色简约翻领夹克GB121561J”的商品各一件并取得四十八张截屏图片。

同月16、17与24日,公证人员随同邢鹏来到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45号菜鸟驿站,分别领取了中通快递单号为75411058135902、75411708857677与75413698687553的包裹,并将包裹带回公证处拍照。

随后邢鹏使用该处电脑,查看订单号1357134951721406173的物流信息并截屏共16张。

2020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37131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物和收货活动系在该处公证人员见证下进行,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照片打印件及光盘所载视频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与公证人员所见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包含附件一:搜索、加购商品过程截屏图片打印件;

附件二:付款过程截屏图片打印件;

附件三:照片;

附件四:物流信息截屏图片打印件;

附件五:光盘。

该公证书附件一显示,在淘宝网店铺名为“时尚潮男GXG正品代购”的网店,被告店铺开业时间为2018年6月3日,在售商品的商品名称均带有“GXG”字样,共计32款,单价从179元到769元不等,销售量0到126件不等,截止公证取证当日30天内销售额达到了358176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鹏在该店购买单价为508元的“2020冬新MR.GXG男装翻领夹克男潮流短款羊毛呢外套GB121516I”(黑色)、单价为529元的“2020冬季新款GXG男装千鸟格子夹克男潮牌休闲羊毛呢外套GB121531J”(千鸟格)与单价为519元的“2020冬季GXG男装商场同款粉色羊毛外套粉色简约翻领夹克GB121561J”的商品各一件,共1556元。

该公证书附件二显示,组合优惠255元,原告实际支付了1301元。

该公证书附件三显示,“2020冬新MR.GXG男装翻领夹克男潮流短款羊毛呢外套GB121516I”(黑色)衣袋内侧缝有一布制标签标有“”标识,该服装对应的快递单号为75411058135902。

“2020冬季新款GXG男装千鸟格子夹克男潮牌休闲羊毛呢外套GB121531J”(千鸟格)衣领处缝有“”领标,该服装对应的快递单号为75411708857677。

“2020冬季GXG男装商场同款粉色羊毛外套粉色简约翻领夹克GB121561J”口袋内侧缝有一布制标签标有“”领标,该服装对应的快递单号为75413698687553。

上述三件衣服纸质合格证吊牌均印有“”标识,且标签背面标有“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字样。

经当庭审查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该封存物,内有三个快递包装袋,包装袋粘贴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附件三照片显示的快递单号一致,各包装袋里装有三件服装公证书附件三照片显示服装一致。

经比对,三件服装使用的“”标识、使用的位置与公证书附件三照片显示一致,三件衣服纸质合格证与公证书附件三照片显示一致,吊牌均印有“”标识,且标签背面标有“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628号”字样。

上述标识字母原型为“GXG”,与原告的第3083564号“”、第13954464号“”、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对比,在字母“G”与“X”处做了斜向断开处理,两者字母原型完全一致。

纸质标签上标识的公司与地址也和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一致。

2020年12月4日,淘宝网向原告披露上述公证网店ID为“2002413xl”的经营者信息与本案被告身份信息一致。

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证明经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依据正品相关产品鉴定标准进行真伪核验,鉴定涉案的公证封存物非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假冒的侵权产品。

三、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27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虽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但原告确实存在公证取证保全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对(2020)川成证经字第37131号公证书得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后,提交了《被告谢丽店铺侵权产品汇总(该店铺仅显示30天数据)》,证实涉案店铺在公证取证时在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共32款,单价在179-769元间不等,截止公证取证当日30天内的销售额达到了358176元。

原告表示,原告企业2020年度毛利率为42%,被告销售成本会更低,利润更高,请求按60%利润率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依传票传唤到庭应诉。

因此,在原告保证提交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方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的提前下,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与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原告是第3083564号、第13954464号、第10312535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现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被告是否本案侵权主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2020)川成证经字第3713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及淘宝网披露的卖家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为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20)川成证经字第37131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在涉案网店名称、涉案产品文字描述、产品展示图片、上均使用了“GXG”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与第3083564号“”、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及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构成相同,与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签及合格证上均带有“”标识,该标识在字母原型“GXG”的基础上对字母书写方面作了斜向断开处理,该字母原型与第3083564号“”、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及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基本一致,虽在字母书写方面作了斜向断开处理,但仍与上述三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商标的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等情形,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能区分两者,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确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销售产品时在店铺名称、产品名称及标签上分别使用“GXG”、“”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3083564号、第13954464号、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270000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销量、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谢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83564号“”、第10312535号“”注册商标及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谢丽赔偿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369元,被告谢丽1981元,并于上述判决还款期限内向本院支付,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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