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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3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环路(金海明珠小区)。

经营者:王**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经营者王**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2—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辩称,没有对原告有侵权行为,我们是合法经营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是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二组证据(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16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3—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票据不是我店开出去的,没有公章。

微信支付21元是我收的,不记得买的什么东西。

金海超市和被告是一家,店招和工商登记不一致。

我店里不售卖六神花露水;

对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经营范围: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水果、蔬菜、生肉、粮油。

2019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的申请人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9日,公证人员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隆安小区东100米—4—处)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金海批发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有“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等字样),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收据(号码:7526144)一张。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为一瓶黄色塑料瓶装“六神”花露水(喷雾型),瓶身正面中间靠左上部分印有“六神”字样,背面瓶身上方中间印有“六神喷雾花露水”字样。

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商品进行了比对:正品模具独立设计,喷口处有两条竖杠,为方形结构;

被诉侵权商品在瓶口处为圆圈,为弧形结构;

正品瓶身较硬,被诉侵权商品瓶身较软。

被告认可金海超市与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是一家,店招和工商登记不一致。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5—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经原告申请,公证人员到坐落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的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公证书显示该商店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字样,且被告认可金海超市与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是一家。

故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地点能够认定系从被告处购买。

关于被告辩称其店里“不售卖六神花露水”,认可收到微信支付款项但“不记得是买的什么东西”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6—任。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理应支持,但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城县南环路芳美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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