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1037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营地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百饰诚百货店,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沧联社区荔联东联街67号。
经营者:谢金平,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百饰诚百货店(经营者谢金平)(以下简称“百饰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和被告百饰诚百货店的经营者谢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百饰诚百货店辩称,1.被告所处的地点属于公共场合,任何人都可以携带个人物品进店,进行浏览展示并拍照,录像等活动,原告仅凭店内拍照并不能证明该产品是本店销售的,很有可能存在以掉包方式取证;
2.原告起诉被告赔偿人民币4万元,是原告的市场维护正常支出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且该支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是如何计算;
3.关于原告起诉状及委托书等文书中邹文汇的签名,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告经比对,认为邹文汇的签字是简单的复制,其本人并未在文书上真正签字捺手印。
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程序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该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即本案原告。
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邹文汇律师作为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其名下或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个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民事诉讼等;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该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韩国现代法律事务所公证,并经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
2020年8月,纳益其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所有的授权,受委托人有权转委托,可以转委托律师或其他第三方服务,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委托,特别授权。
委托期限:针对其出具给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大使馆认证编号(2019)韩领认字第0056725号),其确认由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继续行使上述权限至2023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韩国KIMHAKSUNG公证事务所公证,并经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25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18日,申请人纳益其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该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和某志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荔联东街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百饰樂”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9元(无票据),并取得一个购物袋,该购物袋上印制的内容含有“加盟热线:1581855828613202747672”字样,朱贵志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1087号锦江之星8523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七张,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自然乐园芦荟胶”一瓶、购物袋一个。
芦荟胶正面印有“”标识。
经比对(涉案侵权商品照片附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纳益其尔公司正品商品在正面标签上的水滴颜色较浅,正面标签右下方芦荟标识为带锯齿状的芦荟,背面标签条形码左边长方形上面有带双引号的一句韩语;
而涉案商品的水滴颜色较深,芦荟标识没有锯齿状,条形码上方的韩语也没有双引号;
纳益其尔公司商品均是在韩国生产进口至中国销售,为进口产品,均贴有中文标签,明确写明成分、原产地、生产商、经销商等信息。
百饰诚百货店则辩称其从未销售涉案商品,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为证明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纳益其尔公司提交了天猫网站“NATUREREPUBLIC自然乐园共和国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显示其芦荟胶商品的总销量为547122、月销量3.5万+,售价为29-58元。
纳益其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差旅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物费39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及购物费有发票,其余费用无票据证实。
另查,百饰诚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金平,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工艺美术品零售;
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天猫网页打印件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纳益其尔公司的注册地系大韩民国,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纳益其尔公司选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相关主体材料以及与涉案知识产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相关的上述授权函件、授权委托书经大韩民国公证认可并经我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故邹文汇可代为签署本案起诉状。
被告百饰诚百货店称邹文汇在起诉状中的签名与指印不真实,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纳益其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的公证文书和涉案侵权商品,百饰诚百货店亦确认公证店铺确为其所经营,但抗辩称其并未出售涉案商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百饰诚百货店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涉案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纳益其尔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纳益其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对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纳益其尔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因此,百饰诚百货店未经纳益其尔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种商品,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纳益其尔公司的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关于百饰诚百货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故纳益其尔公司关于百饰诚百货店停止侵犯其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纳益其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百饰诚百货店的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百饰诚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百饰诚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以及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纳益其尔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百饰诚百货店(经营者谢金平)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百饰诚百货店(经营者谢金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百饰诚百货店(经营者谢金平)负担200元。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同意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百饰诚百货店(经营者谢金平)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百饰诚百货店(经营者谢金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