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282民初3377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5914H,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WHC4920,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胡桃里公司)为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等相同的标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招、宣传资料、海报、菜单、筷套、椅背、大众点评店铺名称、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玻璃瓶圆形装饰装潢相同的标识,停止在店内宣传原告曾经获得荣誉的引人误解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0元)。
事实及理由:胡桃里音乐酒吧是原告独创的以酒吧、餐厅、咖啡馆、音乐多类型整合的全新餐饮娱乐模式,截止目前,原告已在全国范围200多座城市开设340多家门店。
原告以歌手现唱、超15小时融合式全新娱乐生活体验吸引了广大消费者的选赞誉和好评。
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了“2017年度中国餐饮创新TOP100最佳商业模式奖”、“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等多项荣誉,而且文体明星包括“凤凰传奇”、“崔健”等将音乐发布仪式放在胡桃里音乐酒吧。
因此,胡桃里音乐酒吧成为消费者的娱乐新地标。
为统一标识和商业模式,原告在第43类受让或注册了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设计了独创的带有胡桃里音乐酒吧特色的员工服、菜单、存酒卡、代金券等标识,以“让一切可见更自然”为设计理念进行胡桃里音乐酒吧门店的装潢设计,这些商标、标识、装潢构成了胡桃里音乐酒吧独特的魅力,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
被告曾为原告的加盟商,在与原告解除经营指导合同后,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继续使用相关标识,擅自在其开设的音乐餐厅门头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擅自使用与胡桃里音乐酒吧相同或类似的装潢设计,并且存在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对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荣誉、原告主张的特色标识、装潢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曾经是原告的加盟商且与原告解除了经营指导合同;
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处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晓玲在受让股权时对此情况不知情;
3.被告在疫情期间未正常营业,利润微薄;
4.被告现在经营中也只是继续使用的原告标识,标识的使用费也就是原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授予费15万元已经给付,使用期间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故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7、33208、33209、332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胡桃里品牌简介、员工T恤、菜单、门店装潢、优惠券等设计资料,证明:原告设计了独创的带有胡桃里音乐酒吧特色的员工服、菜单、存酒卡、代金券等标识以及门店装潢,均有一定影响力;
3.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胡桃里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4.《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证明: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薄楚为开办泰兴胡桃里公司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及附件,约定其在指定区域使用授权标识、胡桃里品牌标准、经营指导手册展开经营活动。
5.(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调解书,证明:上述《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及其附件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2日之前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胡桃里”字号,且在涉案酒馆中不得出现“胡桃里”有关标识。
6.(2020)厦鹭证内字第49015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5月17日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证,被告在解除合同后,未经原告授权,仍在店招、宣传资料、海报、菜单、筷套、椅背、大众点评店铺名称、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原告的商标、特色装潢及宣传原告获得的荣誉,构成侵权。
7.大众点评手机截图、被告微信公众号手机截图,证明:被告在大众点评、微信上仍持续侵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晓玲受让取得了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但对15720号调解书的内容不知情。
2.《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为期5年。
3.(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案件的起诉状、反诉状、法庭笔录、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复制件,证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在该案中得到处理。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参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文化信息资源系统持续开发使用费每月20000元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264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8月6日,合纵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015年9月21日,合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985973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2016年12月28日,合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986031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包括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原告先后获得2018超级年夜饭评选“最佳人气餐厅”、2017食尚风云榜深圳百万市民最喜爱的食尚餐饮名店、2017中国零售榜样“品牌榜样奖”、服务榜样奖、2017中国餐饮创新力TOP100“最佳商业模式奖”、南方都市报2017年“金筷子”盛典年度新锐餐饮机构等诸多奖项。
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薄楚与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
2018年5月9日,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薄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北路199号,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
餐饮服务;
食品销售。
2019年12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深圳胡桃里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薄楚、泰兴胡桃里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一致确认上述《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泰兴胡桃里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之前办理变更企业名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胡桃里”字号,且在涉案酒馆中不得出现“胡桃里”有关标识。
王晓玲通过受让取得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的全部股权,于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2日,厦门坐标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晋盛,指派张腾使用其注册的用户名为“zjs@zbz1234”账号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公证云”(该处在线公证网站,网址为http://xmlj.egongzheng.com)提交公证申请,对相关涉嫌侵权的店铺招牌进行拍摄的取证过程、取证内容给予出具公证书。
公证员蔡某经审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0年6月2日登录“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张腾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17日,“zjs@zbz1234”账号(注册人:张晋盛)通过“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店铺经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录像,所得的照片文件17个、录像文件2个(即证据文件,见公证书附件1、2),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
公证人员在调取文件时确认上述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包括:日志文档、电子数据保管函等)现存于鹭江公证处。
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涉嫌侵权的店铺门头有“”标识及“胡桃里”字样,店内悬挂被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的店招、宣传资料、海报、菜单、筷套、椅背等多处使用“”、“”标识及“胡桃里”字样,店内墙壁装潢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玻璃瓶圆形装饰且悬挂了原告的多项荣誉证书。
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大众点评APP客户端及微信号为“gh_48965ce47b8a”的微信公众号中存在使用原告上述商标、标识、装潢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在《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解除后,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宣传资料、海报、菜单、筷套、椅背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继续在店铺内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包括玻璃瓶构成的圆形墙面装饰等,以及继续保持荣誉墙装潢,也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然而线下店铺的上述行为属于(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涉案酒馆中不得出现‘胡桃里’有关标识”的范围,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再处理。
另外,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在大众点评APP客户端及其微信公众号中继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权,未在前案即(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案件中处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辩称王晓玲受让股权时对(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知情,其经营行为系在《胡桃里酒馆经营指导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合理使用行为。
因案涉合同已在(2019)粤0305民初157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被告不能依据该合同继续享有授权,且王晓玲已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薄楚、刘丽、丁晓慧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仅提供了公证书以证明其为本案确实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结合其庭审中亦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故本院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大众点评APP客户端及微信号为“gh_48965ce47b8a”的微信公众号上包含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
二、被告泰兴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3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泰兴胡桃里公司负担3820元,原告合纵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的38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1820元,被告应负担的3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劲松人民陪审员 臧 栎人民陪审员 黄亚彬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