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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东段百分百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342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东段百分百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市东段百分百便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3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段百分百便利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牛百万村。

经营者:荣德秀。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霸州市东段百分百便利超市(以下简称百分百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百分百便利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分百便利超市未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注册人是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注册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第二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2.霸州工商查处照片,证明工商查处的过程。

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

被告百分百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所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2020年6月12日,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举报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侵犯了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调查查处。

当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95ml瓶装60瓶、180ml瓶装30瓶,该局对其采取了行证扣押强制措施。

2020年6月15日,该局执法人员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行政立案。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经商标专用权人鉴定为侵权商品。

截止案发时,被告共进货195ml、180ml“六神”花露水共计100瓶,进价14元/瓶,销售10瓶,售价14.5元/瓶。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违法经营额1450元,获利5元。

2020年9月11日,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霸市监处字﹝202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90瓶;

2.处罚款3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霸市监处字﹝202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侵权商品。

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第三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7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东段百分百便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段百分百便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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