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知民初210号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南边二街1号(二楼4卡)。
法定代表人:袁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捷洋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深甽镇长洋村。
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捷洋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艾思特摄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