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838号原告:浙江大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小田。
法定代表人:陈再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增辉,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依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浦村。
法定代表人:姚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荣,浙江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豪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与被告余姚市依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增辉、被告依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宁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豪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大豪公司ZL2010306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后尾灯(TRL004)产品,并销毁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大豪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后尾灯(TRL00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8××××.2。
2019年4月,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声誉影响。
被告依科公司辩称:被告网店上的确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该照片系业务员从网上下载,被告并未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大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
被告依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后尾灯(TRL00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8××××.2,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车用零配件,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2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礼建在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的公证下,对阿里巴巴网站“余姚依科电子有限公司”店铺涉案侵权产品的页面情况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大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06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1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动车地铁照明灯具、塑胶制品、模具、集成电路、汽车零部件(不含发动机);
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被告依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接插件、电源线、小型电器、塑料配件的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外观均为四方形有圆弧性,产品形状包括侧面的竖条纹,整个产品搭配一致,整体外观基本一致。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设计的两张照片,但仅能从主视图角度比较,两侧的反射器颜色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5个小灯泡没有螺纹,中间红色等条状是密集的灯带且有小的反射面,涉案专利中间红色部分为长方形,被诉侵权设计的该部分是弧形的。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68××××.2名称为“后尾灯(TRL0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的专利系后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在使用过程中的整体视觉效果主要呈现的部分为产品正面部分,而从产品正面来看,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仅在中间红色条状部分的形状存在差异,即涉案专利该红色长条部分呈规整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设计在长方形的基础上四角呈弧形,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正面造型基本一致,虽然原告未提供被诉侵权设计的背面、侧面的具体图片,但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用途、具体使用状态,背面、侧面的造型在正常使用时对后尾灯整体视觉影响小,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依科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的行为,故本院仅就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予以认定,被告依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导致原告存在订货量减少等情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制止其许诺销售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依科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大豪车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687431.2、名称为“后尾灯(TRL00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依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大豪车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大豪车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大豪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845元,被告余姚市依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