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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红英超市等与寿光市红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83民初7996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红英超市等与寿光市红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红英超市;寿光市红英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996号 原告:李新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雯,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聿强,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王玉梅,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于兆勇,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赵金玲,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于志高,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李守娟,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新乐与被告张聿强、王玉梅、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新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聿强、王玉梅、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聿强、王玉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2.判决其余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聿强因购买饲料需要,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到条一份,被告王玉梅在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处签字。

被告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后原告将该借款分两笔打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

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聿强、王玉梅、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原告李新乐与被告张聿强、王玉梅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张聿强(乙方)从李新乐(甲方)处借款150000元,月息1.2%,于2018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

经乙方同意将该款打入刘长征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用于乙方从日照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饲料。

如逾期不能归还,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

被告王玉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字。

同日,被告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为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愿以个人名义为张聿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此项业务结算完成为止,如借款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2017年7月24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014账户向双方指定的刘长征账户汇款100000元,同年8月10日汇款50000元。

2017年8月10日,被告张聿强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50000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聿强、王玉梅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新乐提供的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到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聿强、王玉梅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向指定账户交付款项,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张聿强、王玉梅亦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聿强、王玉梅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双方借款借据中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自愿为前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签署的担保协议书为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聿强、王玉梅追偿。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聿强、王玉梅、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聿强、王玉梅偿还原告李新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于兆勇、赵金玲、于志高、李守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聿强、王玉梅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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