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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多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1873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多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多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87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里居委会昌富西路3号8座202。

法定代表人:梁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多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姚家路5号10号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碧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北京盈科(杭州)律所事务所律所。

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达,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熊公司)诉被告杭州多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源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渭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彩虹、被告五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多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500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产品、宣传图片、文字,删除相关网络链接;

2、被告多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856400元;

3、被告五八公司立即删除、断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列侵犯原告第23500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网页链接;

4、被告五八公司在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扩大部分22000元内与被告多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链接已删除,原告撤回诉请3,变更诉请1为:判令被告多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500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志雄是第2350084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8年4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

果冻(糖果);

冰糕等。

2018年4月7日,商标注册人梁志雄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协议》,协议约定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参与注册商标相关的诉讼,有权就注册商标维权活动与侵权方式进行谈判、和解、收取和解费用、诉讼赔偿款项等。

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志雄是悠悠两只熊砵仔糕的创始经营人,其独创的水晶砵仔糕自2016年上市以来,广受消费者好评,商品销量大,市场前景好。

在广东多个城市,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已授权开设了多个加盟店,要求各加盟商维护品牌形象统一性,统一使用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标识,不得自行修改标识。

注册商标经原告及其被授权人员使用后,日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多源公司不顾原告上述商标权存在的事实,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砵仔糕商品宣传、砵仔糕招商加盟网页及砵仔糕商品上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五八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五八公司加强网络监管,审查发布人资质,收悉律师函后三日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删除相关虚假宣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内容,并采取技术手段禁止他人继续更新、上传,避免类似侵权行为再发生。

被告五八公司收悉律师函后未进行任何回应,原告委托律师多次与被告五八公司举报平台客服部门沟通,被告五八公司仍置若罔闻,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侵犯原告商标权,放任被告多源公司继续虚假宣传、侵犯原告商标权。

截至2018年6月14日下午16时本次律师函发函前,被告多源公司砵仔糕相关网页招商加盟项目的已申请加盟人数为73。

2018年7月11日,就被告多源公司在被告五八公司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原告委托他人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将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公证保全显示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进行对比,发现被告多源公司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原告公证时,被告多源公司砵仔糕招商加盟项目的浏览数为3705,有意加盟人数为96,已申请人数为80。

2018年7月25日,就被告多源公司继续在被告五八公司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原告委托他人再次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本次公证时,被告多源公司砵仔糕招商加盟项目的浏览数为3912,有意加盟人数为101,已申请人数为83。

2018年7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五八公司发送律师函,向其再次提出相关要求。

被告五八公司收悉律师函后仍未进行任何回应,仍未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侵犯原告商标权,放任被告多源公司继续虚假宣传、侵犯原告商标权。

原告认为,其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多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大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已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五八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被告五八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多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商标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涉案商标于2018年4月7日获得注册,原告于2018年4月7日方才获得商标授权,原告自称其商品自2016年上市,广受消费者好评,销量大,但却没有提供该商品自2016年起的销售数据及市场评价等证据;

原告自称其涉案商标通过授权使用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根据其提供的加盟合同发现,原告授权区域均集中于佛山市,加盟店数量有限,加盟签约频率也不高,而通过大众点评网、美团网分别定位杭州、上海、深圳、北京等其他各大城市搜索原告涉案商标,均显示无相应商铺。

因此原告诉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非事实。

二、涉案信息并非被告多源公司发布,被告多源公司无侵权故意。

虽然账号系被告多源公司注册,但被告多源公司曾因精力有限,将账号外包给第三方兼职团队,由该兼职团队独立对外发布信息。

涉案信息的发布系该兼职团队工作疏忽发布,被告多源公司事先并不知情。

原告在发现涉案信息后也未及时与被告多源公司联系,直至被告多源公司接到被告五八公司以及诉讼信息时方才知晓,随即收回账号管理权限,立即删除相关信息。

三、被告多源公司并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多源公司从来未曾生产或销售砵仔糕或其他糕点,也未曾对砵仔糕商品进行过招商加盟,更不曾在砵仔糕商品宣传及砵仔糕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多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生产或销售砵仔糕或其他糕点。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是被告多源公司的58同城账户中存在涉案信息,但如前所述,涉案信息的发布并非是被告多源公司的意志;

退一步讲,从涉案信息内容上来看,也是客观介绍“悠悠两只熊砵仔糕”,使用的图片也是来自于百度等网页上的图片,而非是被告多源公司经营的图片或产品图片;

涉案信息除了显示在被告账号页面上外,无其他任何可指向被告多源公司及其产品的信息内容,也无其他可弱化原告涉案商标等信息内容;

因此涉案信息并不能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发布涉案信息也不能界定为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行为。

四、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金额略高。

首先,如前所述,被告多源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情形,且已经删除了涉案信息,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1中的停止使用标识、停止销售产品、销毁产品及其他义务。

其次,原告诉请中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

原告诉前也未发函告知被告多源公司,现涉案信息已于2018年8月1日删除,持续时间较短;

再如前述,涉案信息未曾混淆原告与被告多源公司,也未曾弱化原告涉案商标,未对原告造成实质上的损害,相反,对原告涉案商标起到了一定的宣传推广作用,原告在2018年5月份之后签约了大量加盟店这个事实印证了该点。

此外,原告以其涉案商标的加盟费用及已申请人数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是非常不合理且不符合事实的。

因网络信息基于虚拟性以及时空性,数据在形成以及呈现中均存在大概率的不真实性,故原告诉状中关于涉案网页上的浏览人数、有意向加盟人数、已申请人数亦非真实数据;

涉案信息发布的栏目是招商加盟板块,可见该板块内容的发布主要是为了招商加盟,而招商加盟与商品销售是有区别的,商品销售通过展示商品信息,消费者在浏览页面信息时是可以随时下达订单;

而招商加盟中,加盟商需要考虑的是品牌企业的资质、实力、品牌的市场效应、后期物料价格等,所以加盟商不可能仅仅基于网页信息就能作出加盟决定;

因此已申请人数不能代表最终加盟人数。

本案中涉案网页信息展示的是砵仔糕信息,而被告多源公司不曾有过任何砵仔糕项目,因此页面信息与被告多源公司项目信息也不相对应,基于此,因该网页宣传推广产生的实际加盟人数为0。

再换言之,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特许人,其宣传推广了两三年,其实际加盟人数也是非常有限;

而涉案信息自2018年4月份发布到8月份删除为止,怎么可能短短的几个月人数可达到83位?

此外,原告主张以其品牌加盟费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其应当要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以及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否则其收取的加盟费构成违法所得,经核查原告未曾就涉案商标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其无权开放加盟,更无权在本案中以违法所得主张赔偿金额。

综上,被告多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五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1、被告五八公司在法律上只有通知删除义务,本案中被告五八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且也披露了相关信息。

原告所说的律师函,被告五八公司没有查到该份快递,快递单上没有任何与原告相关的信息,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第一份律师函与本案有关系。

2、原告并不具有诉讼利益,商标的注册人是梁志雄,加盟的过程中所有收款人也是梁志雄,公证也是梁志雄,原告只是为了诉讼的需要,变造了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渭熊公司、被告多源公司、五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渭熊公司提交的证据3-8的加盟协议、银行卡交易详细信息、委托付款证明原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加盟分店照片打印件,相互印证,对原告授权他人在广东省部分区域内作为“悠悠两只熊”品牌特许加盟商销售该品牌砵仔糕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9中国优选品牌证书原件、证据10中国优选品牌促进发展工程百度百科资料网络打印件、证据11中国优选品牌促进发展工程优选品项目介绍网络打印件、证据12原告注册商标荣获食品行业中国优选品牌称号页面网络打印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获得食品行业优选品牌称号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3CCTV证券资讯报道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4-18通过口碑APP搜索“悠悠两只熊”在肇庆市、佛山市、广州市、深圳市、江门市的门店信息打印件,经当庭查验,其中佛山市有11家门店、广州市和深圳市各有3家,对当庭查验没有显示的店铺信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9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23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的律师函、快递单号为1031747849529的EMS快递面单、妥投回单、查询回执及证据24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盖章件,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五八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收了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强邮寄的律师函,被告五八公司抗辩该快递面单上面没有显示原告信息,其没有找到该份律师函,但其并未提供王强邮寄的其他律师函予以佐证,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6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电子发票打印件二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梁志雄支出,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发票对应的公证书公证的事项系涉案被控侵权事项,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7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结合本案案件难以程度及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用;

证据28商标证复印件二份,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向五八公司邮寄律师函时同时附了该商标证的待证事实。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网页商品图片及链接打印件三页,其中链接显示来源于微信的商品图片,原告认可系来源于其微信公众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页无法核验且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大众点评及美团网页打印件,原告及被告五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通过大众点评及美团平台定位杭州、上海、北京、南京、苏州、宁波、成都等城市搜索悠悠两只熊显示无相关商户的客观事实确认,但原告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信息打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五八公司提交的证据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多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志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500841号“熊图形+悠悠两只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木薯粉、马铃薯粉、茶、糕点、谷类制品、果冻(糖果)、米粉(条状)、冰糕、调味品、面包,有效期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4月7日,梁志雄与渭熊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一份,将其所有的第23500841号商标许可给渭熊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被许可人渭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参与注册商标相关的诉讼,有权就注册商标的维权活动与侵权方进行谈判、和解、收取和解费用、诉讼赔偿款项等,许可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渭熊公司有授权他人在广东省部分区域内作为“悠悠两只熊”品牌特许加盟商销售该品牌砵仔糕。

“悠悠两只熊”品牌曾被中国优选品牌促进发展工程组委会授予“食品行业优选品牌称号”,期限自2018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

2018年7月11日,梁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刘会信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书电脑通过百度搜索“悠悠两只熊”,点击“【悠悠两只熊水晶砵仔糕加盟官网】悠悠两只熊水晶砵仔糕加盟条件_。

”进入58同城网上“上海特色小吃加盟”板块的招商信息页面,页面显示标题“【悠悠两只熊水晶砵仔糕】好久不见,砵。

”,更新时间:2018年4月27日,品牌名称:悠悠两只熊水晶砵仔糕,浏览该项目3705,有意向加盟96,已申请人数80,项目详情有关于悠悠两只熊砵仔糕的简介,项目图册包含砵仔糕和流动售货车的展示图片,其中售货车的展示图片中显示车身所附广告牌或售货车旁边广告牌上印有与第23500841号商标相同的图案。

招商信息页面右侧显示:杭州多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点击该公司名称下方的“进入官网”,显示商家名称为“餐饮品牌运营”。

2018年7月25日,刘会信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再次查看上述页面信息,显示浏览该项目3912,有意向加盟101,已申请人数83,右侧显示“餐饮品牌运营”,其他项目详情和展示图片和之前基本一致。

2018年7月27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75号、5576号公证书。

本次公证费合计2400元。

另查明,www.58.com(58同城)由五八公司注册经营。

注册成为58同城用户均需点击同意《58同城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2018年6月19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强向五八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记载其接受梁志雄委托致函五八公司,因委托人梁志雄自2018年4月18日以来在58同城网站发现用户“餐饮品牌运营”发布的三条招商加盟信息,未经梁志雄同意,擅自使用梁志雄商标及标识,发布虚假招商信息收取加盟费,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梁志雄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要求五八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删除以上网络侵权信息,并制定相关防范措施,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五八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作处理。

王强遂于2018年7月27日再次向五八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以58同城网上用户“餐饮品牌运营”发布的四条招商加盟信息未经委托人梁志雄同意、擅自使用梁志雄商标及标识、发布虚假招商信息收取加盟费、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对梁志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为由,要求五八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删除以上网络侵权信息,并制定相关防范措施,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五八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该邮件后,于次日删除了律师函中提及的被控侵权链接,并披露了账户“餐饮品牌运营”由多源公司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梁志雄系第23500841号“熊图形+悠悠两只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渭熊公司经梁志雄许可取得该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八公司抗辩渭熊公司变造授权证据,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应变造证据,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渭熊公司主张多源公司在其招商加盟的网页信息标题、品牌名称、项目详情及项目图册展示图片中使用“悠悠两只熊”、“熊图形+悠悠两只熊”标识及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砵仔糕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多源公司通过用户名“餐饮品牌运营”发布在58同城网上的招商加盟信息标题、品牌名称、项目详情简介中使用的“悠悠两只熊”及展示图片中出现的“熊图形+悠悠两只熊”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前者与第23500841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相同,与第235008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后者完全相同;

而且该招商加盟信息介绍、展示的砵仔糕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多源公司的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发布的招商信息来源于商标权人许可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招商加盟信息中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渭熊公司第23500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渭熊公司另依据公证的招商加盟信息页面显示有已申请人数及展示图片显示有售卖车为由主张多源公司有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砵仔糕商品。

本院认为,渭熊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有第三人与多源公司签订有关“悠悠两只熊”品牌的加盟协议或者经多源公司授权销售“悠悠两只熊”砵仔糕商品,仅凭网页显示有已申请人数即认定多源公司实际有生产、销售“悠悠两只熊”砵仔糕商品依据不足;

同理,虽然部分展示图片显示有售货车,但仅凭该些图片无法证明图片中的销售人员系来源于多源公司或多源公司授权经销商,图片中也未显示有多源公司生产的砵仔糕商品,相反,渭熊公司确认部分商品展示图片实际来源于其微信公众号,故渭熊公司主张多源公司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砵仔糕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以此为由要求多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渭熊公司同时主张五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是五八公司在收到其第一份律师函后没有删除侵权链接,导致渭熊公司侵权损失扩大,五八公司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向电商平台发出要求其删除、下架侵权链接的“合格通知”应当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资料、联系方式、能够准确定位涉嫌侵权产品、服务或内容的信息或网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权属证据和侵权成立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渭熊公司提供的快递面单记载,其仅向五八公司邮寄了律师函,未提供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主体及权属证据,尚不构成“合格通知”,五八公司收到该律师函未及时删除、下架侵权链接,不属于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渭熊公司据此主张五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多源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招商加盟信息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侵犯渭熊公司第23500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渭熊公司主张按照其加盟费每人22000元及公证显示已申请加盟人数83人计算其因多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多源公司的侵权表现形式与渭熊公司授权加盟商使用其商标的方式、时间、范围并不相同,且未有证据显示公证显示的已申请人数为实际加盟人数,对渭熊公司以此作为损失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渭熊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多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渭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链接更新时间2018年4月27日,于2018年8月1日被五八公司删除;

2、2018年7月11日,页面显示浏览该项目3705,有意向加盟96,已申请人数80,2018年7月25日,显示浏览该项目3912,有意向加盟101,已申请人数83;

3、渭熊公司为维权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多源公司赔偿渭熊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多源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8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渭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522元,被告多源公司负担10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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