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573号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鑫,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沅陵县陈眼镜粉面馆城北分店,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新城迎宾路正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2MA4QFYH51R。
实际经营者:陈应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星银,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沅陵县陈眼镜粉面馆城北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沅陵县陈眼镜粉面馆城北分店的经营者陈应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星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第1394777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
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
原告自1989年开始经营“眼镜”烧烤店。
30年来,银川本地已经有了多家加盟店,在南方很多城市也有加盟店。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铺装潢等载体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眼镜”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使用的名称不完全相同;
2、被告与原告经营的商品种类不相同;
3、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第42类“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据4、“眼镜”商标公证书、中国商标网注册信息。
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宁彦。
第二组证据:证据5、被告店内经营状况及招牌信息,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
证据6、被告营业执照,经权利卫士取证信息;
证据7、被告消费小票。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以注册商标经营,侵犯商标权人权利。
第三组证据:证据8、维权消费小票。
证明目的: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证据9、2020年“眼镜”商标公证书。
证明目的:“眼镜”商标经注册有效,商标权利人为包宁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个人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系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组证据:证据1、田香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陈应辉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1、登记经营者是田香菊;
2、实际经营者是陈应辉。
第三组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二份。
证明目的:被告曾使用沅陵县陈眼镜粉面馆的名称。
第四组证据:证据1、对陈凤的调查笔录;
证据2、对刘永珍的调查笔录。
证明目的:1、被告经营的食品是粉面、小笼包、蒸饺等四种商品;
2、被告经营的商品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3、被告在2000年前就使用沅陵县陈眼镜粉面馆名称;
4、原告于被告经营的商品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解。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三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4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9月29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眼镜”商标,申请号为1394777,2000年5月7日,“眼镜”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餐馆、快餐厅。
目前该商标已经续展。
2020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28元,认为被告门头“陈眼镜粉面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陈应辉申请个体户工商登记,名称:沅陵县陈眼镜粉面馆。
2019年5月10日,田香菊申请个体户工商登记,名称:沅陵县陈眼镜粉面馆城北分店。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地宁夏与被告经营地湖南分属不同地域,相隔较远,案涉商标尚未形成广为人知的品牌效应。
被告实际经营者陈应辉经营小吃店,吸引顾客的主要因素系其提供的服务,开设城北分店,在门头牌匾上使用“陈眼镜粉面馆”意为招徕老顾客,属于合理使用工商登记名称范畴,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宁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