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81执6590号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市文林永强副食店,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文南路107-2号。
经营者:江永强。
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文林永强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苏0281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75元。
因被执行人江阴市文林永强副食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汽车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禁止其实施限制高消费行为。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市文林永强副食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情况,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的回执、当事人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阴市文林永强副食店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经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文林永强副食店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81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