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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81刑初644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1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正北蔚蓝半岛北区。

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战秀玉,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9)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战秀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胶州市胶西办事处小唐家庄村自家平房里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安踏”牌短袖T恤、短裤、棉长裤、套装、摔跤衣对外销售。

2019年4月28日胶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生产的“安踏”牌短袖T恤(成人)1817件、短袖T恤(小孩)1218件、短裤(成人)525件、短裤(小孩)308件、棉长裤(黑色)64件、套装(男款)60套、套装(女款)160套、摔跤衣(红色、蓝色两件为一套)100套。

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26628元。

李某通过网下推销和网上微信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安踏”牌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382元。

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李某生产的“安踏”品牌服装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第三方生产,系假冒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报告、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货合同、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2、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被扣押,尚未销售;

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踏(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胶州市胶西办事处小唐家庄村自家平房里组织工人生产假冒的“安踏”牌短袖T恤、短裤、棉长裤、套装、摔跤衣对外销售。

2019年4月28日胶州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生产的“安踏”牌短袖T恤(成人)1817件、短袖T恤(小孩)1218件、短裤(成人)525件、短裤(小孩)308件、棉长裤(黑色)64件、套装(男款)60套、套装(女款)160套、摔跤衣(红色、蓝色两件为一套)100套。

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服装价值共计人民币126628元。

李某通过网下推销和网上微信销售其生产的假冒“安踏”牌服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382元。

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李某生产的“安踏”品牌服装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第三方生产,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鉴定报告、证明、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货合同、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坦白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扣押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卖出,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关于以上方面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经社区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物品假冒“安踏”牌注册商标的衣服一宗,由扣押机关胶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增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于玲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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