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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与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9486号
案件名称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与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宁波创新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9486号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多祝镇三角下营村平西公路乌石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郭凤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第F排1之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2M。

法定代表人:郑亚农。

被告: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三新南路2号人乐居B座17层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W。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华,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创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Y。

法定代表人:罗庆均。

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诉被告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农丰公司)、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下称先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先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04民初948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先锋公司的上述异议申请,其后被告先锋公司就上述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9)粤06民辖终10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上述一审民事裁定。

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创新阀门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创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赖科枫、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两次庭审,被告农丰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宁波创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6类第1539465号“”商标及第6类第1291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2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6类第1539465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一)及第6类第1291953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二)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自获准注册即使用至今,且经大力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涉案商标二分别于2006年及2009年获得“惠州市知名商标奖”,原告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上获得“惠州名优产品”“科学技术进步奖”“质量信得过企业”“中国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行业联络部会员”等荣誉。

二、被告农丰公司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液化气调节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予以赔偿。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佛禅市监工处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农丰公司在其住所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合计销售405元,且在现场查获各型号未售侵权减压阀合计136个。

上述情况还仅限在当时现场档口处,并未包含被告农丰公司厂库库存。

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页第二段第一行至第四行显示被告农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从上门推销员处购得上述商品且忘记推销员具体姓名,也未开具进货单据。

可见实际金额理应远远大于查获金额。

被告农丰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被告农丰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免赔的情况,被告农丰公司理应进行赔偿。

三、被告先锋公司生产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液化气调节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理应予以赔偿。

(一)根据〔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应现场笔录第2页第3段显示(原告证据第82页):现场发现一批减压阀,外包装上标有:XIANFONG惠州先锋减压阀,先锋管业股份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厂家(先锋源于1977年惠州国营先锋塑胶减压阀厂)惠州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代码HZ),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镇正大街12号。

此外询问笔录第7页倒数第9行(原告证据第90页)显示被告农丰公司向禅城市监主张其向侵权商品生产商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索取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复印件。

首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先锋管业股份发展有限公司显示查无此企业。

其次,通过对比被告先锋公司商标申请记录及禅城市监现场笔录(原告证据第92-99页)可知,两标志基本一致,即被告先锋公司曾尝试将侵权商品上的标志申请商标注册。

最后,被告农丰公司在询问笔录表明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先锋公司。

因此,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先锋公司。

(二)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页第2段第1行(原告证据第75页)可知被告农丰公司购买侵权商品时间为2016年7月8日,因此可合理推断被告先锋公司至迟于2016年6月即开始生产侵权商品。

(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四)原告与被告先锋公司在商品上的中文标志都为“先锋”,属于相同商标。

而涉案商标二“”商标文字部分与被告先锋公司的“XIANFONG”标志也只在单词中间有一个字母的差别,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基本无差,属于高度近似商标。

因此,被告先锋公司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一构成相同商标,与涉案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五)被告先锋公司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先锋公司刻意模仿原告正品的外包装,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外包装基本无差别。

被告先锋公司的行为违反商标法诚信原则。

被告先锋公司与原告同属惠州当地企业,且被告农丰公司在询问笔录第8页第3至4行(原告证据第91页)亦承认原告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所获荣誉可合理推断,被告先锋公司理应知晓原告的存在及原告的产品,特别是被告先锋公司第6类第17314304号“”商标被驳回时商标局理应引证了本案涉案商标二,被告先锋公司仍持续使用“XIANFONG”标志,其行为违反商标法诚信原则,主观恶意极大。

(六)被告先锋公司将商号突出使用在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2015年才成立的被告先锋公司将2001年3月14日完成注册的涉案商标一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侵权商品上,势必导致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和本案诉讼费。

本案中,在未经原告授权的前提下,两被告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该行为由于性质恶劣,持续期间较长,所导致的后果非常严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给予经济损失6万元的请求合乎情理,除此之外还有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万元。

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农丰公司已经没有销售侵犯案涉商标的产品。

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佛禅市监工处字〔2017〕18号处罚决定书已经查明,被告农丰公司从上门推销员处共购进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种减压阀共计160个,其中,在2016年7月8日进货至2016年7月20日被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期间共计售出24个,每个扣除购进价格获利仅1元,剩余136个产品已被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被诉侵权产品已不再由被告农丰公司存有,同时,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亦认为,因被告农丰公司违法经营持续时间短,且违法经营额较少,产生的社会危害较小,故责令被告农丰公司立即停止该销售行为,并对被告农丰公司作出罚款3000元的处罚。

被告农丰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已经按照要求停止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被告农丰公司早已没有销售相关产品,原告主张的所谓“厂库库存”“实际金额理应远大于查获金额”等,完全是其主观臆测,并不存在,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农丰公司还有一直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被告农丰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网上销售:水暖器材、阀门、五金制品,原告主张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非被告农丰公司生产。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开支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确定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农丰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人,实际上也并未因侵权行为获利,因为,被告农丰公司共以2480元的价格购入160个减压阀,其中136个产品已被没收,已售出的24个也仅仅每个获利1元,因此,被告农丰公司并没有因为侵权行为获利,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计算利益,被告农丰公司售出侵权产品24个,总销售金额为405元,扣除商品的购进价款381元,获得购销差价收入24元。

同时,被告农丰公司已经缴纳了佛禅市监工处字〔2017〕18号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3000元,并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已经降到最低,若还需支付原告畸高的经济损失及开支费用则明显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论请求,维护被告农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先锋公司辩称,被告先锋公司主要销售塑料管、橡胶管,没有生产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被告先锋公司是在2018年11月30日后才将经营范围从生产、销售电线电缆、塑胶管、橡胶管变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塑胶管、橡胶管、阀门、五金制件、电子元器件、燃气经营,侵权产品是在2016年7月8日销售的,并非被告先锋公司生产销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显示被告先锋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除印有被告先锋公司的名称外,还印有其他三家企业的名称,原告仅要求被告先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宁波创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农丰公司、第三人宁波创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如下:1.第1539465号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网信息截图、第1291953号商标注册证及中国商标网信息截图;

2.《先锋牌瓶装液化气调压器和家用煤气软管按量奖励协议书》及发票2张、《销售先锋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和家用煤气软管按量奖励协议书》及发票、《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及发票2张、《代销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及发票1张、《先锋牌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宣传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惠州市知名商标证书(2006、2009)、惠州名优产品证书、惠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聘书;

4.佛禅市监工处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一张;

5.中国商标网关于被告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第173143604号商标、第20558782号商标申请信息及对应流程;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7.中国商标网检索结果;

8.行政处罚的相关笔录、照片提取单;

9.先锋管业股份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结果;

10.原告JYTD-0.6单咀带表B外包装。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先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中的《先锋牌瓶装液化气调压器和家用煤气软管按量奖励协议书》及其发票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先锋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先锋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先锋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其企业的知名度,故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先锋公司对证据4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中的照片,因本院已调取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故应以本院调取的照片为准;

被告先锋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代理的律所、指派的律师与事实相符,被告先锋公司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先锋公司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核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查无先锋管业股份发展有限公司此公司,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因原告已提交其商标注册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故证据10并非本案查明事实及作出认定所必需的,故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举证如下: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第17314425号商标注册证。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查验了佛禅市监工处字〔2017〕18号行政处罚中所没收的全部物品,并拍照获得相关照片,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先锋公司未对该组照片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成立于2000年1月24日,系郭凤鸣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调节器)、五金交电、压铸件、厨具、胶管。

2004年,原告被聘为中国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行业链路工作部会员单位;

2006年至2009年、2011年至2014年,原告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

2008年,原告作为起草单位之一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建设行业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CJ50-2008)的起草;

2018年,原告作为起草单位之一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35844-20108)的起草。

经核准,广东省惠东县安力减压伐制造厂于1999年7月7日注册了第1291953号“”商标,于2001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539465号“”商标,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的液化器调节器。

2006年2月23日,该两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经续展,第129195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止,第15394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06年至2012年,原告第1291953号“”商标连续被惠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惠州市知名商标;

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先锋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被惠州市人民政府评定为惠州名优产品。

广东省惠东县安力减压伐制造厂成立于1995年,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振南,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液化气调节器。

原告称该制造厂与原告为同一主体,因政府政策收紧,不允许企业直接冠名“广东省”,故更名为原告现名,重新发放的营业执照亦随之变化。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7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前往本案被告农丰公司经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第F排1至4的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惠州先锋减压阀”136个。

农丰公司向该局供述,其2016年7月8日从上门推销员处购进“惠州先锋减压阀”160个,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以15元至18元的单价对外销售了24个,销售金额合共405元,扣除购进价款381元,获得差价收入24元。

该局认定,农丰公司销售的“惠州先锋减压阀”(下称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291953、1539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佛禅市监工处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农丰公司的违法经营额为2640元,对其处以没收库存侵权商品、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正面突出使用的“XIANFONG”字样与其第1291953号“”商标高度近似,外包装“惠州先锋减压阀”中的“先锋”字样及商品正面的“惠州先锋制造”的“先锋”字样与其第1539465号“”商标构成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先锋公司确认外包装及商品正面使用的“XIANFONG”字样与原告第1291953号“”商标近似,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先锋”字样的方法与原告的商标使用方法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外,被控侵权商品黑色顶盖印有“先牌”字样,商品底面印有“先锋管业有限公司”字样。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先锋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橡胶管、塑胶管、阀门、五金制品、电子元器件及燃气经营。

2015年6月29日,被告先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第17314304号,申请使用商品属于第6类;

2016年11月,该注册申请被驳回。

2016年7月6日,被告先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为第20558782号,申请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五金器具、金属水管等;

2017年6月,该注册申请被驳回。

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先锋管业股份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并无工商登记信息,而广州先锋管业有限公司有经工商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9日,已于2019年2月15日注销;

江西新先锋管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已于2018年10月12日注销;

第三人宁波创新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4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阀门、电器配件、五金配件等的制造加工,金属材料、化工原料等的批发、零售。

被告先锋公司称广州先锋管业有限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投资设立的公司,江西新先锋管业有限公司是其关联公司,其与宁波创新公司无关联;

认为其不曾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但不曾就其企业名称被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此事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不清楚谁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先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生产商信息下方载明的网址“http://www.xfguandao.com”是其曾经使用的网址,现已停止使用。

被告农丰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2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亚农,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暖器材、阀门、五金制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原告称其生产的液化器调节器单价售价为30元至40元之间,主张被告农丰公司与先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明确其主张经济损失6万元,由法院酌情确定,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先锋公司是否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的问题首先,被告先锋公司的企业名称作为生产商载明于被控侵权商品上,先锋公司主张其名称被冒用,但却不曾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对冒用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可初步证明被告先锋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载明商品名称为“惠州先锋减压阀”,商品正面印有“惠州先锋制造”,底面印有“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三者结合,足以表明该产品出自惠州市,制造者为“先锋”公司,故生产者应为本案被告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可初步排除生产者是广州先锋管业有限公司、江西新先锋管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宁波创新公司的可能;

再次,据被告农丰公司所称,被控侵权商品是其于2016年7月初购进,即被控侵权商品生产于2016年7月前,该商品使用的“”“先牌”标识均为被告先锋公司当时正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构成元素,且被控侵权商品载明的网址亦为被告先锋公司曾经使用的网址,亦可佐证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先锋公司生产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未有其他证据指向被控侵权商品应为其他主体生产的情况下,本案情形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先锋公司生产的商品,对于先锋公司其不是生产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先锋公司、农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涉案两商标经核准注册,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化器调节器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均为左图右文的图文组合,左边均为鸟型形状,右边拼音除第六个字母不同外,其余七个字母均相同,拼音整体的字形、读音均相似,二者图文整体构成近似,属于近似商标;

商品正面突出使用的“XIANFONG”字样与原告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拼音部分构成近似,亦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原告第1291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惠州先锋减压阀”的商品名称,在商品正面突出使用“惠州先锋制造”的字样,其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先锋”字样,与原告第153946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整体构成近似,加之原告为惠州市企业,其在减压阀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先锋牌减压阀在惠州市亦××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惠州先锋减压阀”的商品名称,突出使用“惠州先锋制造”的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的规定,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原告第1539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先锋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对第1291953、153946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农丰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亦是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关于被告先锋公司、农丰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未有确切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等情节,包括:涉案侵权产品的性质、用途;

被告农丰公司需承担的是销售的侵权责任,其成立于2016年6月,至被行政查处时尚不足一个月以及被查处的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价值;

被告先锋公司需承担的是生产、销售的侵权责任,其与原告同为惠州市企业,其生产涉案侵权商品的时间远后于原告的成立时间及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其对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理应知晓等情节;

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农丰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先锋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证据予以证明,差旅费、调查取证费未有证据证明,律师费金额是委托双方的自主协议,本院结合案件取证难易程度等诉讼情况及律师费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酌定由被告先锋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0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告有共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1953号“”及第1539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1953号“”及第15394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及合理费用12000元;

四、被告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惠东县安力减压阀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农丰水暖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惠州市先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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